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浚州大道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21660910691W。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邢志刚。
上诉人河南省大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邢志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大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是河南省浚县浚州大道中段路北,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对于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其中非信息网络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蜂蜜,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卖方河南省大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宅急送”物流向买方韩刑志刚交付该蜂蜜,收货地为湖南省溆浦县XX镇。因该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收货地湖南省溆浦县XX镇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省大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向杉杉
代理审判员尹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