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标其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平乐中街20号整栋(部位:8楼826)。法定代表人:叶宏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广州标其尚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3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标其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 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张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收货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故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危永波审判员刘卫审判员李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