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41243T。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腾,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健安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27431338。法定代表人:杨文阁。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4民初4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根据民诉法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购物订单显示,本案中涉案产品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广东广州市越秀区华泰宾馆正门口,该址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