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美之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玉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广东康美之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对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及本案案由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假设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网上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若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在网络购物中,网上的交易方式一般有卖家包邮、买家自提、买家支付邮费等三种发货方式:1.如果采用卖家包邮的方式,则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2.如果采用买家自提的货物(比如快递的到付方式),则合同履行地是卖家所在地;3.如果买家支付邮费,卖家通过快递公司送货的方式,则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订单中所使用的表述是“收货地址”而不是“交货地址”。如果是“交货地址”,则一般认为卖家要到此地址交货才算合同履行完成,自然此地址成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是“收货地址”,则是站在买家角度来确定的收货的地点,上诉人作为卖家,完全可以依法主张其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成了——因为是买家支付运费,因此卖家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地点就是货物的交货地点,才是合同履行地。综上,假设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即广东省普宁市。不管是依据被告所在地,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普宁市人民法院有唯一的管辖权。二、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看,被上诉人以其饮用通过网络购买的商品(菊皇茶)含有莲子心,担心莲子心缺乏食品安全证明,怀疑属于违法使用非食品原料而提起诉讼。本案是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涉案商品制造地、涉案商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涉案商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普宁市,普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反映,被上诉人选择以“案由: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在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新村企岭街27号,该址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