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锦连。委托代理人郑志军。

被告杭州鸾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2930号2幢第4层4001室。法定代表人方立勇。

原告张锦连诉被告杭州鸾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鸾羞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连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鸾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锦连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日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了一些所谓貂绒披肩制品,供家庭所使用,后发现被告在销售时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的情形,没有全面、准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成分,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构成欺骗性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在网页产品信息中宣传面料“貂绒”,原告信以为真购买价格昂贵名贵的动物毛皮,后经了解,原告查询了国家标准GB11951-89纺织品术语的规定,并无“貂绒”该术语,被告宣传成分为“貂绒”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事实上“貂绒”并不是纤维成分的名称,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所售商品为“貂绒”材质。综上,依据标准化法的规定,被告未执行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先全面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成分,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应认定被告在销售时存在隐瞒产品真实成分的行为,构成欺诈性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6990元;2、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2097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鸾羞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并非法律规定保护的消费者,不享有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原告在未与被告有任何信息交流的情况下,一次性购买被告销售的10件相同规格的貂绒披肩,达成交易后对所购商品存在异议,也未与被告进行任何交涉和协商。据被告了解,原告与多家类似被告的电子商务公司存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的购买行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行为;2、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对于出售的貂绒披肩提供了所有有助于一般消费者了解商品的关键信息,包括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素,对于商品的信息披露完整、合法、真实。此外,原告在购买时并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即时交流工具向被告了解更多有关商品的信息。根据网络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原告已经充分了解所购买商品的性能、价格、成分等要素;3、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赔偿。被告在产品详情页中明确披露所出售的貂绒披肩的成分详情,且经相关机构出具了检测报告,消费者可以通过报告详知被告所售貂绒披肩的成分参数。貂绒本身是由多种纤维原料加工而成,并非原告提及的纤维术语中明确的纤维原料。纺织品纤维术语的标准编号为GB/T11951-1989,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张锦连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鸾羞服饰专营店”(公司名称为杭州鸾羞服饰有限公司)购买了貂绒披肩4条,单价1680元,实际付款2796元。2016年4月16日,张锦连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鸾羞服饰专营店”(公司名称为杭州鸾羞服饰有限公司)购买了貂绒披肩6条,单价1680元,实际付款4194元。涉案产品宣传网页上标注,品牌:上海故事,专柜价格1680元,面料成分:貂绒。涉案商品吊牌上标注成分貂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商品实物、产品照片、产品信息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披肩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毛线,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作为商家,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纺织品天然纤维术语国家标准(GB11951-89),纤维名称中并没有貂绒,涉案产品标注含有貂绒成分没有依据,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原告作为消费者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涉案产品全部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鸾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鸾羞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锦连货款6990元,并赔偿原告张锦连三倍货款损失20970元,合计279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同时,原告张锦连退还被告杭州鸾羞服饰有限公司涉案披肩,不能退还的,则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相应抵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刘艺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