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委托代理人裴奕,女,1973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清,男,1966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艳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刘艳清在卓越公司订购2个正品水晶S925银镀白金项链,价款326元,商品材质为表面电镀真白金,三层镀白金,并承诺支持复检并假一赔十。后上述商品经中国地质大学珠宝鉴定中心检测,结论为不含铂金成分,所镶嵌宝石材质为合成立方氧化锆,并非水晶,因此卓越公司存在欺诈。故刘艳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赔偿3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卓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卓越公司与刘艳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做出假一赔十的承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刘艳清从卓越公司经营的amazon.cn订购2件商品,页面中对该项商品名称描述为“鑫福源正品水晶小熊项链一等品S925纯银项链,S925镀白金纯银项链,女式项链”,商品材质描述为“S925纯银镀白金、表面电镀真白金、绝美锆石整齐镶嵌,采用最新微钳技术、不褪色,防氧化,防过敏,支持复检,假一赔十。”涉案商品总价款316元,外加配送费10元,刘艳清已支付。庭审中,刘艳清、卓越公司均认可订购日网页中提示消费者,出售方为“大洋贸易”。点开“大洋贸易”字样的链接后,即显示为深圳市毅丽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丽天公司)。
上述产品经北京中地大珠宝鉴定中心鉴定,显示为“合成立方氧化锆、不含铂金成分。”后毅丽天公司退还给刘艳清326元,涉案商品仍保留在刘艳清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众所周知,水晶之主要化学成分为二氧化硅,而非氧化锆,经检测,涉案商品镶嵌部分并非水晶,亦不含宣示的白金成分,故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自无疑义,应当就此承担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及合同法项下之退款、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解除合同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从订单内容来看,刘艳清应当知晓诉争商品并非卓越公司自营商品,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卓越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产品的订购页面之中,明确载明假一赔十,但未明确指明该项承诺系毅丽天公司作出,以一般社会公众的常识判断,该项承诺发布于亚马逊网站,公众对于该项承诺系卓越公司作出存在合理信赖,故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判定卓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艳清三千一百六十元;二、驳回刘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卓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已认定卓越公司与刘艳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卓越公司仅系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上的平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卓越公司不享受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履行中的义务。2.刘艳清既然知晓涉案商品并非卓越公司自营商品,理应知晓商品订单页面信息并非由卓越公司发布。鉴于订单页面中并无“亚马逊承诺假一赔十”或者与之有关的任何承诺性说明,刘艳清依据常识足以判断且应知晓在订单页面中作出假一赔十承诺的为第三方卖家,刘艳清对卓越公司并不存在合理信赖。3.卓越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完全能够提供第三方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不符合法律关于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之情形。4.刘艳清作为职业打假人,有知假买假进行牟利之嫌疑。故卓越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艳清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刘艳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就其上诉主张,卓越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两份,证明卓越公司保证消费者知情权,明确表示卓越公司对第三方卖家的行为、商品和内容不承担责任,已尽到告知义务。2.注册时间信息,证明公证时间早于刘艳清注册用户的时间,刘艳清理应知晓卓越公司对第三方卖家商品和内容不承担责任之事实。3.百度搜索的亚马逊官方客服电话及亚马逊官方网站联系方式网页,证明亚马逊联系消费者没有QQ的形式,亚马逊联系方式与涉案商品网页卖家联系方式不同,商品页面信息并非卓越公司编辑发布。
刘艳清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针对卓越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订单和商品介绍页面中都有亚马逊的标志,一般消费者在选择和购买的时候都认为和亚马逊有关。
就其答辩主张,刘艳清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刘艳清对卓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网络自行定制的格式条款属霸王条款;证据2,因亚马逊已将刘艳清账号查封,对注册时间刘艳清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卓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网页打印件、鉴定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艳清通过卓越公司经营的亚马逊网站购买项链,材质为“S925纯银镀白金、表面电镀真白金、绝美锆石整齐镶嵌”,经鉴定,该商品不含铂金成分,与描述不符,故该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刘艳清作为消费者应当获得赔偿。
关于卓越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网络购物的选择,与个人偏好及网络平台的信誉等因素息息相关,在网络购物时,消费者的判断力受个人经验、年龄、对网络平台的熟悉情况等因素影响;而囿于经验、知识结构、年龄等因素,面对兴起的网络购物,一般公众对实际卖家是否为网络平台、相关承诺系由谁做出,并不具有当然的判断力。就一般公众而言,选择在亚马逊网站购买商品,盖因亚马逊网站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以及良好的商业信誉,在购买商品时,消费者一般会有便捷、安全的心理预期。在涉案商品购买页面中,明确载明“支持复检,假一赔十”,在未明确做出“假一赔十”的承诺主体,而商品信息及质量承诺发布于亚马逊网站页面情形下,消费者认为该承诺系亚马逊网站做出,具有原因合理性。
另,无论对自营或非自营商品,亚马逊网站对在其平台销售的商品介绍、描述及相关承诺等,均应负一定的审查及管理规范责任。法律不会不当干涉亚马逊网站的经营模式及具体销售行为,亦不会对网站的具体销售行为轻率作出否定评价,但无可否认的是,卓越公司无论是作为销售者还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其当然负有对消费者负责之责任。卓越公司主张相关承诺并非自己做出,但其并未在网站明显处告知消费者,亦未在网站中明确承诺做出的主体,而该告知之要求,并不存在技术障碍或使得交易不经济之情形。
故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判定卓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卓越公司对刘艳清有知假买假进行牟利之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卓越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杜丽霞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