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辉,*,*族,**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身份证号码**。

被告郭娟,*,*族,**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身份证号码**。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权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送货地点为深圳市,故无论是买受人住所地还是收货地均为深圳,故本院依法有权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展伦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黄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