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2号大院45号302房。法定代表人黄友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莎莎,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31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王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王海在“casio恒唯信专卖店”购买“Casio/卡西欧EX-ZR1500小麦色美颜自拍神器长焦数码相机”一台,付款2199元,恒唯信公司开具了发票。王海认为在“casio恒唯信专卖店”购买的商品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恒唯信公司的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恒唯信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三倍赔偿等。

一审法院向恒唯信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恒唯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恒唯信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地均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王海提交的网络交易凭证,涉案产品系经由网络购买,收货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作为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中的收货地,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恒唯信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恒唯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唯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的住所地、经营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恒唯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海对于恒唯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恒唯信公司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海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购买恒唯信公司的商品,因此产生的纠纷应以收货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王海提交的网络交易凭证,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谷绍勇代理

审判员梁冬代理

审判员王蕾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龚开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