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86号。法定代表人黄家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邢志刚。
上诉人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邢志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上诉人现在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对于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其中非信息网络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湖南省溆浦县XX镇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向杉杉
代理审判员尹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