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祖乾。

被告:张同龙。

原告匡祖乾与被告张同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匡祖乾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匡祖乾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匡祖乾负担。

代理审判员洪华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