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震,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平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震为与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6月8日,被告好药师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日本院作出(2015)台玉商初第15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好药师公司的管辖异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震、被告好药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震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从京东网站上的好药师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爱尔泰医用家用制氧机1升AM-1W”,价款计人民币1899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同年9月2日,原告又就相同商品下单付款,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交付货物。原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面标注的都是AT系列制氧机,而保修卡上标注的产品型号是AT-1系列;且包装上标称具有雾化功能以及车载功能,实际上并不具备该两种功能。之后,原告以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向原告销售该制氧机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单位为原、被告进行两次调解,均遭被告拒绝,并建议原告诉讼解决。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退回制氧机货款计人民币3798元;二、判令被告履行“假一赔十”承诺,赔付原告3798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公证保全费12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
被告好药师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是事实,但订单项下价款和货物已经完全履行。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型号不合、雾化功能缺失、漏交逆变器致车载功能无法实现等等,于事实不符。原告以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为由要求承担“假一赔十”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好药师公司在京东网站(www.jd.com)开办好药师大药房旗舰店。京东商品编号1003163313为“爱尔泰医用家用制氧机1升AM-1W,系被告网售的线上商品。针对该商品的介绍,被告在其网页(http:/item.jd.com/1003163313.html)上宣称:“净化空气、老人供氧,办公家用车载3合1,正品授权!”;商品京东价为1899元;商品毛重为7.8kg等等。同时网页载明“好药师对您的承诺”:退换保证/如有质量问题,七天退货,十五天换货,退换货请联系客服人员;假一赔十/若您发现伪劣产品,我们将以十倍价格赔偿您的损失等等。
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京东网站上的好药师大药房旗舰店下订单购买“爱尔泰医用家用制氧机1升AM-1W”一台,并支付价款1899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以京东快递方式发送的“爱尔泰医用家用制氧机1升AM-1W”一台,但并无配送车载逆变器。于此,原告及时与被告客服交涉短缺逆变器问题。之后,原告被客服以网络留言方式告知常规包装中并不包含实现产品车载功能的数据线即逆变器,客户需另行购买;但表示对客户执意要求退一赔三不予认可,可以送客户一根数据线。同年9月4日,被告通过圆通速递向原告发送车载逆变器一件。9月6日,原告拒收。
2014年9月2日,原告为固定证据又就相同商品下单并支付相同价款。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交付货物,但仍无车载逆变器。
2015年1月23日,经原告投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对商品编号为1003163313“爱尔泰医用家用制氧机1升AM-1W净化空气,老人供氧,办公家用车载3合1,正品授权!”宣传有车载功能,实际该商品没有车载功能,在车内可通过车载型逆变器实现车载功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假宣传的违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罚款10000元。
2015年3月24日,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业经开庭审理后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为证据保全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公证费1200元。
以上涉及好药师公司在京东网站开办旗舰店以及产品介绍事实、买卖合同订立即在线下单事实、价款支付事实、货物交付时间事实、撤诉事实、公证事实、公证费支付事实、以及行政处罚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所不争,并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二份、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网页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是否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案应否适用“假一罚十”承诺。
一、关于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1、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所交付的产品型号为AT-1,而非约定的AM-1W,销售中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2、被告仅交付制氧机,并无一并交付车载逆变器,导致车载功能无法实现,与其在网页上宣称“办公家用车载3合1”并不相符;且产品说明书载明制氧机具备雾化功能,实际上产品并无此功能,与合同约定不符。为此原告提供其购买的实物证据制氧机二台、AT系列产品说明书一份、沈阳爱尔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未生产有车载型号的制氧机”的情况说明一份、沈阳市铁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一份,复函载明:沈阳爱尔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分子筛制氧机AM-1W为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而该公司生产的制氧机AT-1系经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情况说明、复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沈阳爱尔泰科技有限公司仅生产其所售的制氧机,逆变器系由其向其他公司所购。对于原告提供的AT系列产品说明书和实物证据AT-1制氧机非源于被告给付,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此与原告前案自认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AM-1W制氧机相矛盾。
被告认为:1、被告交付的产品型号符合约定。因为原告在前次诉讼中自认所收产品均系AM-1W制氧机;原告向被告客服投诉均未提及讼争产品型号不符,因此,被告的此项事实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不存在未交付车载逆变器的事实。由于制氧机和逆变器系不同生产厂家提供,故通过京东快递交付时系分别包装同时交付。3、被告交付的AM-1W制氧机具备雾化功能,符合AM-1W制氧机产品说明书规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和相关陈述,本院认为:
1、被告交付的产品型号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如下:原告于前案诉状和庭审陈述均认可被告所交付的产品型号为AM-1W,本次诉讼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依自认规则,应当认定标的物型号为AM-1W;并且,依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通知于出卖人,检验的范围当然包括产品规格和型号。综观原告向被告网上投诉的留言内容,并无型号不符的任何记载。因此,原告就被告所为给付产品型号不符约定以及AT-1制氧机存在雾化功能缺失的事实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提供的AT系列产品说明书和AT-1制氧机实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并无交付车载逆变器,车载功能无法实现。理由如下:被告作为负有标的物交付义务一方,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证明责任。其提供的京东快递单由于未载明具体产品信息,无法反映逆变器已经交付的事实。结合被告网店的客服留言,已经明确表示数据线需另行购买的事实,故本院足以认定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并不包含实现车载功能的逆变器。虽然2014年9月4日被告通过圆通速递向原告发送车载逆变器一件,但此系原告退一赔三交涉后被告才同意免费赠送的结果,而非出于履行合同义务之本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并无交付车载逆变器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逆变器已经交付或补充交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问题
如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在网页上宣称产品系“办公家用车载3合1”,而实际并无交付车载逆变器,致产品车载功能无法实现,已经超出了正常商业吹嘘的合理界限,足以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交付的制氧机并不包括车载逆变器,而在网页上宣称具有车载功能,诱使对方作出错误之意思表示,符合欺诈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欺诈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假一罚十”承诺的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假一罚十”的承诺。本院认为:被告于网页所作的“假一罚十”承诺,系针对其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而言,而本案被告所交付的AM-1W制氧机生产厂家明确,标识完整,非属假冒伪劣产品之列,故并无“假一罚十”的适用余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负有市场监管职责,但出于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制氧机产品,其消费者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其明知所提供的商品并不包括车载逆变器,无法实现“办公家用车载3合1”之车载功能,而仍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系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有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价款3798元,并赔偿三倍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公证取证而支出公证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确系维权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履行“假一赔十”承诺,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37980元的诉讼请求,因讼争标的物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并无适用之余地,故超出三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标的物交付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不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所提供的的商品不构成欺诈等,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震制氧机价款3798元;
二、限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吕震赔偿金11394元;
三、限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震公证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吕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吕震负担664元,由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孔庆周
人民陪审员倪海
人民陪审员张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翁志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