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鸿勋。
被告宁波市海曙久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泛亚中心22号5-17室。
法定代表人周小康。
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鸿勋与被告宁波市海曙久博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鸿勋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鸿勋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鸿勋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鸿勋负担。
审判员许玲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周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