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张某送达应诉手续,且现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张某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详细地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某的住所详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子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