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新颜,职业不详。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与清水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2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66025597X。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陶新颜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没有侵权行为地,且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均不在合肥市庐阳区,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该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陶新颜诉请主张其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故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陶新颜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交货方式为邮递,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货合肥市区上城国际新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