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明,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黄长归,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深圳市国奥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叶国玲,职务总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明与被告黄长归、深圳市国奥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归、国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田明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8日通过淘宝网订购被告在淘宝网发布出售的商品,通过网络成功下单支付商品(商品的详细信息为豪华太空舱零重力按摩椅家用全身按摩器JLS—838—9按摩沙发垫椅器,品牌标准为健力士,活动期间送按摩椅防尘罩+甩脂腰带+质保2年送货上楼安装),卖家直供,质量保证,全额货款(总价款为壹仟零柒捌捌元伍角元整1078.5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买家与被告卖家说明购买情况后,被告卖家答应按时发货,不会耽误原告收货时间(有旺旺聊天记录)。被告卖家在淘宝网签署的承诺24小时发货的承诺和全国部分地区包邮免运费(哈尔滨属于包邮城市),但是到了约定的时间内还是没有发货,原告因为在北京出差告知被告卖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发货,影响原告正常在北京收货地点收货,随后原告买家又在淘宝旺旺催促被告发货和更改收货地址事宜。被告卖家客服向原告来电话说本产品价格有问题不能销售,如果需要发货需要补齐商品部分价格或者申请退款,因为是网络购物淘宝网提供的旺旺软件是唯一具有法律证据的沟通工具。所以原告告知被告卖家说有什么事情可以淘宝旺旺上说然后就挂电话了,期间被告卖家还与原告买家发短信沟通找一些理由和赔偿50元要求原告买家退款,原告买家没有同意,因为不能确定短信的真实性不能维护原告买家的合法权益。原告买家屡次催问被告卖家何时发货,但是,被告卖家在淘宝旺旺就再无服务信息了,原告买家与淘宝客服沟通说明被告卖家的违规行为,淘宝客服解释可以催促卖家发货,但是不能强制卖家发货,因为淘宝网没有执行的权利,出现这样情况可以直接申请区行政司法机关起诉。随后原告买家就直接告知淘宝客服人员申请了被告卖家的详细信息申请函,准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维权的请求。为了不将事态扩大,原告买家又于2015年3月11日又催促被告卖家发货。但是被告卖家告知这款商品缺货没有货了,但是原告在卖家网站又试探拍下商品还是可以成交发货的。因此原告买家认为被告卖家主观上不履行和约,严重存在欺诈行为,明确告知被告卖家要起诉的态度,双方再没有进行沟通,期间为不浪费法律资源,原告向当地工商部门反映情况,工商部门调查该卖家真实经营人为被告国奥公司,由于工商部门存在管辖权的问题,不能解决。福建和深圳还有浙江工商部门不能一起解决这三者问题,所以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买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和约交付商品;因被告故意违约不履行合同,违反了市场交易秩序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市场价值10900元的三倍赔偿;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次实践所花销的直接费用(交通费457元,油费500元,通讯费42元,起诉文件复印费、打印费178元,以及为此浪费的误工费用);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要求淘宝网作为商品交易平台的服务者,应当配合行政司法机关,冻结卖家支付宝帐户资金,以免财产的转移和灭失。如发生消费者不能得到合法权益的保证,可以要求在新《消保法》中,提出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先行赔付制度。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主体应是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双方,而淘宝公司非本案主体,且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只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2、淘宝公司与支付宝公司为两个不同法人单位,消费者请求配合行政、司法机关冻结卖家支付宝账户资金的对象和方式错误,消费者应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在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后,要求支付宝公司配合冻结卖家支付宝账户资金。3、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已经向消费者披露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因此,消费者无权向淘宝公司要求赔偿。4、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无需与消费者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长归、国奥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深圳市龙岗区消费者委员会调解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未果,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该调解书中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原因为投诉方要求被投诉人履行发货或者退一赔三,而被投诉方只愿退款并补偿400元,因此也从而说明了原告与被告黄长归系合同纠纷,双方因履行合同未达成一致,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证据二、电话投诉清单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未履行发货手续,原告向淘宝客服及各地工商局进行投诉。
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二电话投诉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淘宝服务中心的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向淘宝申请投诉时,淘宝已经进行调解,并与卖家达成意见,卖家同意退还货款,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因此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淘宝公司并非司法机行政机关无权强制卖家向买家履行合同义务,淘宝公司不存在任何问题。
证据三、淘宝服务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注册者资格与被告黄长归的身份信息可知,被告本身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而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中关于淘宝有权注销或者永久冻结您的帐户并向你和您的监护人索赔该规定是针对注册用户不具备主体资格时,淘宝享有的权利,与原告所述的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该淘宝协议系经过2013年3月18日修订后最新协议,但原告与被告均是在该修订日期之前签订的淘宝协议是否适用最新的协议,还需要核实双方注册时签订的淘宝协议。
证据四、被告淘宝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被告黄长归的身份信息,意在证明淘宝公司先后两次提供的卖家信息不一致,在原告提出以法律诉讼的形式威权的意向时,被告淘宝公司应该向原告提供完整有效的地址,是一个网络经营商应尽的职责。导致原告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为维权走了很多弯路,导致原告消费维权的困难。所以淘宝公司要在此次诉讼中承担相应责任。
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赋有保守注册用户个人身份信息的法律义务,需在买家提出有效证明证明其是因为需要诉讼而要求淘宝提供卖家信息时,淘宝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及确实的证据经过审批后方可向买家提供卖家的真实详细的身份信息,由于原告在3月13日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明及依照淘宝规则提出正式的申请,要求披露被告详细信息,而6月18日淘宝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因此证明原告需要披露被告黄长归身份信息真实目的是用于诉讼,因此淘宝公司再次向原告披露了卖家的真是身份信息,该份证据也证实了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相关信息,并在买家提供有效证明时也向其披露了相关信息,尽到了淘宝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淘宝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对该证据的补充意见:被告的详细信息原告当时已经告知法律维权所用,被告委托人不了解淘宝真实流程,如果不提前写出申请淘宝不会提供个人的信息给原告或者被告。
证据五、信息披露申请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事先向被告淘宝公司申请过要求淘宝公司提供被告黄长归的身份信息,用以维权,被告淘宝公司未全面提供。
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曾向淘宝提出信息披露申请,但也同时能够证明淘宝已于2015年3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披露了卖家的真实相关信息,披露内容为对方的ID、黄长归的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淘宝网交易流程截图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价值为1780元,由被告黄长归发货。
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六无异议。
证据七、原告所买商品的截图,意在证明该商品实际市场价值为10900元。
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商品的真实市场价值,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网站查询时其他各商家的网上报价,而并非原告所购商品同型号的真实价值。
证据八、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花费的打印费、复印费等诉讼费用共178元。
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八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其举证而承担的相关费用,是其应当承担的相关义务,且被告对本案并无过错,也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证据九、过桥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从外地赶回所花费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九有异议,该组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所支付的,是其相关的费用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被告对本案并无过错,也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证据十、交通违章记录信息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赶回哈尔滨参加诉讼行车违章。
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十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车辆有相关的违章,而并不能证明驾驶员是原告。
被告淘宝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定单详情、交易日志各一份,意在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放是淘宝卖家与买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各一份,意在证明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路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放。淘宝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称其过于专业,原告无法确认对其是否有异议。
证据四、(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意在证明淘宝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应知明知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称该案是产生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之前,不适用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法。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八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证据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通过淘宝网订购被告黄长归在淘宝网发布出售的商品,通过网络成功下单支付商品(商品的详细信息为豪华太空舱零重力按摩椅家用全身按摩器JLS—838—9按摩沙发垫椅器品牌标准为健立士活动期间送按摩椅防尘罩+甩脂腰带+质保2年送货上楼安装),卖家直供,质量保证,全额货款(总价款为1078.50元)。但是到了双方约定的时间被告未发货。后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客服人员告知该产品价格有问题不能销售,如果需要发货需要补齐商品部分价格或者申请退款,原告没有同意。原告与淘宝客服沟通说明被告的违规行为,淘宝客服解释可以催促卖家发货,但是不能强制卖家发货,因为淘宝网没有执行的权利,出现这样情况可以直接申请区行政司法机关起诉。随后原告告知淘宝客服人员申请了被告的详细信息申请函,准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维权的请求。之后原告又催促被告发货。但是被告告知该款商品缺货没有货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不履行和约,存在欺诈行为,明确告知被告要起诉的态度,双方再没有进行沟通。原告向当地工商部门反映情况,工商部门调查该卖家真实经营人为被告国奥公司,由于工商部门存在管辖权的问题,不能解决。福建和深圳还有浙江工商部门不能一起解决这三者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长归通过网络平台明码标价发售产品销售信息,应当视为是合同一方发出的要约,原告通过网络下单,购买被告黄长归发布的商品,并已按被告黄长归在网络上标明的价格付款,应当视为是合同相对方的承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黄长归支付货款后,被告黄长归应当向原告履行发货的义务,但被告黄长归未能履行发货的义务,被告黄长归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长归履行合同,交付商品,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如被告黄长归不能按双方约定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原告所购买商品时支付的价款履行退款义务,并按该商品的现市场价值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认可该商品市场价值为10900元,有来自被告黄长归发布该商品交易平台上其他多位卖家发布的此种商品的购买价格为证,符合交易原则及该商品的实际价值,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黄长归构成欺诈,并按该商品价值的三倍支付赔偿金,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黄长归的行为属欺诈行为,故原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长归承担其为本次诉讼花费的交通费、燃油费、通讯费、以及误工费等,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打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奥公司为发生争执的店铺的实际经营者,理应对被告黄长归所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淘宝公司只是对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提供交易平台,并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且淘宝公司在该案发生后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长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田明履行发货义务(商品信息为:豪华太空舱零重力按摩椅家用全身按摩器JLS—838—9按摩沙发垫椅器,品牌标准为健力士,活动期间送按摩椅防尘罩+甩脂腰带+质保2年送货上楼安装);
二、如被告黄长归拒不履行发货义务,其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明的货款1780元,并向原告田明支付赔偿款10900元;
三、被告黄长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明打印费、复印费178元;
四、被告深圳市国奥健身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长归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黄长归承担;被告深圳市国奥健身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旭明
人民陪审员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马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