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勇、王竹萍,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诉被告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称因个人原因,需补强证据,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撤回对被告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洁
代理审判员黄耀升
代理审判员冯立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