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3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智超,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相岩,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再审申请人袁智超因与被申请人丁相岩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智超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理由如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2.1条的规定,以及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系为改善食品品质等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物质,属于食品添加剂。但事实证明涉案金箔根本就不属于食品添加剂,应当认定为食品。(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理由如下:二审法院把食品认定为食品添加剂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丁相岩是否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为改善食品品质等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物质,属于食品添加剂。由于金箔在我国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丁相岩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两审法院据此判决丁相岩向袁智超退还货款,袁智超向丁相岩退还涉案商品,于法有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与食品添加剂作了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有关规定和制度设计,不能当然适用于食品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才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丁相岩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食品添加剂而非食品,故不适用十倍价款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袁智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智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