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桂英,女,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忠安,男,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林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唐忠安、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林桂英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霞浦县;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实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项  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市闵行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唐忠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网购的手机收货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铜霞新村5栋,合同履行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任何一家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林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月英

审判员王继东

审判员杨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