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桂英,女,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忠安,男,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林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唐忠安、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林桂英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霞浦县;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实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项 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市闵行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唐忠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网购的手机收货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铜霞新村5栋,合同履行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任何一家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林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月英
审判员王继东
审判员杨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