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丁丁。

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22号一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泰俊。

原告孙丁丁诉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唐海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2015年5月13日因送礼所需,在阿里巴巴由被告经营的金诃藏药旗舰店购买了由青海金诃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诃精玛杞片正品玛咖枸杞片玛咖片玛卡”30瓶,共计人民币2040元。此玛咖产品外包装信息为产品名称:精玛杞片配料表:玛咖枸杞黄精硬脂酸镁净含量:45g生产许可证:QS630116010019保质期24个月。后原告将该产品送于怀孕的朋友,朋友从医生处得知孕妇不能食用玛咖制品。后朋友将产品退还给原告。原告上网查询得知该产品使用的原料玛咖为新食品原料。该产品的标签并未标示: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该产品违反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十倍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40元;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所用原料玛咖属国家卫生计生委所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可参照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含菊粉食品标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食便函(2009)209号)”对产品进行标示,“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仅是对玛咖食品原料的限定标准,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无需按照对新食品原料玛咖的要求标注。被告涉案产品上市时,被告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以消费者食用安全性为前提,在产品包装内置放了向消费者做出明确的警示的产品说明书。涉案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备案标准来标示的。2、涉案产品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企业备案标准进行生产控制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且涉案产品经被告检验是合格产品,故被告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总之,原告表面上打着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旗号,实际上将“打假”作为高额回报的生财之道,有悖于立法目的。因此被告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丁丁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经营的金诃藏药旗舰店购买了30瓶金诃精玛杞片,共计货款2040元。被告于当日通过物流发货,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大义压路机。该精玛杞片外包装上载明配料为玛咖、枸杞、黄精、硬脂酸镁。

庭审中,原告孙丁丁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孙丁丁认为:涉案产品精玛杞片属于普通食品,不在GB2760-2011中糖果的分类中。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以及GB/T23823-2009对糖果的定义,涉案产品未添加甜味剂或食糖,不属于糖果类。硬脂酸镁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仅限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涉案产品中添加了硬脂酸镁,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10倍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孙丁丁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变更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载明:硬脂酸镁属于乳化剂、抗结剂,适用范围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

2、《糖果分类》标准(SB/T10346-2008)、《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载明:糖果是以白砂糖、淀粉糖浆(或其他食糖)、糖醇或允许使用的其他甜味剂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制成的固态、半固态或液态甜味食品。

3、《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苏卫办函(2015)70号),载明:2015年7月13日,该委办公室答复孙丁丁:经查,玛咖粉(不添加任何的甜味剂或者糖等辅料)直接压片制成的产品,不属于GB2760中糖果的分类。

法庭在第一次庭审后将原告孙丁丁变更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及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对此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糖果分类》标准、《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丁丁与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之间系精玛杞片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孙丁丁的消费者身份予以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中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硬脂酸镁作为添加剂,可以添加在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中。涉案金诃精玛杞片外包装上载明配料为玛咖、枸杞、黄精、硬脂酸镁,而根据(苏卫办函(2015)70号)的答复,可以认定涉案精玛杞片不属于(GB2760-2011)规定的糖果类。故本院认定涉案精玛杞片中使用硬脂酸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未尽到食品销售的审核、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孙丁丁要求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2040元。

二、原告孙丁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30瓶金诃精玛杞片退还给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原告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被告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

三、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丁丁204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青海金诃藏药馆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唐海山

人民陪审员周月珍

人民陪审员章彩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英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