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安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群,男,1987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昀,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29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卓越公司上诉称,由于本案牵涉的当事人众多,案件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案件已经超出了基层法院审理的范畴,属于在本辖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依法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卓越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燕群对于卓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燕群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对卓越公司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原审被告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故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卓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玄明虎
审判员王蕾蕾
代理审判员梁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开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