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天,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晶,女,汉族,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丁天与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天,被告苏宁易购的委托代理人汪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天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在苏宁香港海外旗舰店购买了苹果6S手机一台,价款为5388元,购买时苏宁香港海外旗舰店承诺免运费,由卖家承担全部关税并负责入境清关和物流配送上门。2015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海关信件,要求原告缴纳525元的关税,并自行办理清关手续及提货。原告与被告客服人员联系后,被告知原告先垫付清关费用后,所有款项由商家退还。原告遂垫付了525元的通关费用,后与商家多次联系,商家一直不肯退款。原告认为苏宁香港海外旗舰店的行为极其不诚信,涉嫌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和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载明的欺诈行为,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原告多次投诉仍然不予理睬,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经营的网络电子商务平台及其入住商家苏宁香港海外旗舰店欺诈消费者;2、要求被告按照购买商品价值的三倍赔偿原告1773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宁易购辩称,1、原告购买的商品是在苏宁香港海外旗舰店购买,商家是香港苏宁云商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在本案中实际上是属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但基于被告与香港苏宁均系苏宁云商控股集团下属子公司,香港苏宁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案被告自愿代为承担,因此对主体问题被告不再抗辩;2、本案中,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香港苏宁交付的本案涉案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交付的产品不存在任何问题。3、原告所称的525元费用,系海关税费及邮费,对此笔费用的承担,被告并没有做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诈的表示,而且在2016年1月22日该笔费用已由香港苏宁予以退还,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所谓的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而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在本案中,被告所称的包邮包税均是真实的承诺,而且也已履行,原告购买的产品并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没有欺骗原告,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本案不存在任何欺诈。4、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对于税费的承担,属于合同次要和附属义务,就算被告至今没有退还,也只能是构成违约,而不是欺诈,更何况,该笔费用已经退还,违约行为也不存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在苏宁香港海外旗舰店订购了苹果6S手机一台,并支付了价款5388元,购买时苏宁香港海外旗舰店承诺免运费,由卖家承担全部关税并负责入境清关和物流配送上门。

二、2015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海关信件,要求原告缴纳525元的关税,并自行办理清关手续及提货。原告与被告客服人员联系后,被告知原告先垫付清关费用后,所有款项由商家退还。原告遂垫付了525元的通关费用,后与商家多次联系,商家一直未予退款。

三、2016年1月5日,原告为此以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因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撤诉。

四、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将本案所涉的525元的通关费用退还原告。

五、本案被告自愿为香港苏宁云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香港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有欺诈行为。

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电脑截图1张,苏宁手机客户端截图2张,证明原告通过苏宁易购的手机客户端订购了苹果6S手机一台,价款为5388元,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并且在苏宁易购的宣传栏页面中,明确表明免运费以及商家承担全部关税,并负责入境的清关以及物流配送上门。2、苏宁香港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1张、通关费发票1张、快递费发票1张、个人物品进出口税款缴纳证1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手机价款5388元以及通关费用525元。3、电脑截图1张、手机短信截图2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14日已经向苏宁易购通过电脑操作提交退款申请,而苏宁易购在2015年12月15日明确表示拒绝退款,随后原告与苏宁易购的客服多次通话交涉之后,苏宁易购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又提交了两次退款申请,但是同样遭到拒绝,一直到2016年1月7日苏宁易购又短信通知原告,明确拒绝原告的退还525元通关费用的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买卖合同是存在的,被告认可。对于承诺承担关税的承诺是双方买卖合同承诺之一,是苏宁附加的给顾客享受的权利。事后,香港苏宁已经退还通关费用,并不是虚假承诺。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再次证明香港苏宁交付的商品的价格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商品也是没有任何问题。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电脑截图可以看出,500元关税原告当时是没有异议的,当时拒绝退款的原因是需要核实25元的物流费用,另原告当时并未将相关票据提供给被告,而且这笔费用在2016年1月22日已经退还。

被告对此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为:1、香港苏宁云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网页截图,证明当时销售商是香港苏宁;2、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声明;3、网络截图,明2016年1月22日525元已经退还给原告。4、付款通知单、付出凭证,证明525元已经返还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件是复印件,应提供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于涉及香港的公司,应当经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予以公证,才能作为证据向内地法庭提交。证据2、3、4没有异议。在2016年1月22日,原告银行账户确实收到525元的退款,是谁支付并不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人为南京苏宁易付宝有限公司,被告需证明该款项是由香港苏宁赔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苏宁香港海外旗舰店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有欺诈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苏宁香港海外旗舰店的部分承诺有瑕疵,应予改正,以避免更多的纠纷产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为6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的受理费的剩余部分61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朱礼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