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伟军。
被告:洪海忠。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伟军为与被告洪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军及第三人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伟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在淘宝万盛液晶电视城购买全新索尼60寸平板液晶电视LED无限wifi纤薄安卓智能网络高清电视2台,单价4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宣传电视机为全新索尼60寸平板液晶电视机。原告收到货物后使用过程中发现电视机质量存在明显差异,规格标示等完全与索尼不符。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3G强制认证标示。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电视机授权证明等,被告也一直未给予。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故诉请判决:1.被告退回80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货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账户信息、订单信息、物流详情,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视机的事实;4.网上交易信息披露材料、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视机与描述不符的事实。
被告洪海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淘宝公司陈述:1.第三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2.第三人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第三人在商户入驻前已要求商户填写真实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第三人在《淘宝服务协议》等内容中已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同时规范了用户行为,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故第三人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另外第三人及时向消费者披露了销售者的准确信息,并提供投诉等维权途径,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故第三人亦已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的事实;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复印件、(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支交易的场所,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4.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复印件,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事实。
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洪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吕伟军通过第三人淘宝公司所属的淘宝平台(域名为taobao.com)向被告洪海忠(网店店铺名称为“深圳鸿悦通讯”)购买“全新索尼60寸平板液晶电视LED无线wifi纤薄安卓智能网络高清电视”2台,商品总价8000元。被告承诺“本店所有商品享受7天无理由退换货”。同月5日,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送达平板液晶电视机2台(LED型号为S/N:SYLE1532425055OE)。同月7日、11日,原告以使用后发现被告销售的电视机并非SONY品牌正品为由两次要求退款,均被被告拒绝。双方遂起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起纠纷后,原告申请第三人淘宝公司介入。第三人通知支付宝公司停止向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的货款8000元处于“退款中”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洪海忠购买电视机,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出售商品7天无理由退换货,故原告签收货物后第2天即主张不满意签收货物,要求退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要求退款的同时亦应将签收货物退还被告。鉴于原告支付的货款8000元并未实际付至被告的支付宝账户,故被告应退还的货款由第三人通知支付宝公司将止付款项直接退还。
被告洪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伟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洪海忠平板液晶电视2台(LED型号为S/N:SYLE1532425055OE)。
二、被告洪海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伟军货款8000元(该款项由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指示支付宝公司将停止支付被告洪海忠的8000元退还至原告吕伟军的支付宝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洪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佳颖
人民陪审员倪知琳
人民陪审员温秀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