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3号济南凤凰山电子商务产业园A2-02。
法定代表人康树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旭。
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文化名园南门西侧15米。
法定代表人石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旭、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汪顺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姜旭诉三际电子公司、贾汪顺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姜旭原审诉称:2015年4月9号我在天猫商城网购买三部手机,4月19日贾汪顺丰公司的投递员王雷送货到我家,我当场验货发现货不对版,予以拒收,随后王雷将此快递带回。之后我与卖方联系反映问题并告知拒收,但卖方却以签收为由拒绝退款,后经了解货物被王雷签收。由于贾汪顺丰公司、三际电子公司违规操作直接给我造成经济损失8545元、误工费及货款利息损失6000元、电话费及交通费损失680元,合计15225元。要求贾汪顺丰公司、三际电子公司予以赔偿。姜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网络交易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单、顺丰速运单。
三际电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姜旭在天猫商城向三际电子公司购买手机,收货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老矿街道龙栖翠屏19号楼。后姜旭因所购手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三际电子公司、贾汪顺丰公司之间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收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没约定合同履行地,收货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老矿街道龙栖翠屏19号楼,因此,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裁定送达后,三际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该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本案中,姜旭与三际电子公司之间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既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故本案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受人为姜旭,约定的交货地为江苏徐州市贾汪区老矿街道龙栖翠屏19号楼。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徐州市贾汪区老矿街道龙栖翠屏19号楼,该19号楼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三际电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田炳美
二0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