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王某
被告人肖藕凡,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萍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敏,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萍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洪其,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藕凡、李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藕凡及其辩护人崔元高、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胡洪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肖藕凡和被告人李敏在被害人王某处各自办理过一张网络购物卡,但是该购物卡并不具有宣传功能(指办卡时宣称的消费数额达一定额度就具备银行信用卡的提现功能),肖藕凡从2016年4月份开始一直要求退还其购物卡费未果。2016年7月8日肖藕凡从萍乡出发前往广东省东莞市找王某,并要求被告人李敏和彭某1到东莞帮忙,李敏、彭某1赶到东莞与肖藕凡会合,三人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未予以处理,于是决定将王某带回萍乡。7月9日14时许三人将王某带上李敏的赣J×××××小车。7月10日凌晨,肖藕凡将王某带至萍乡市寐途酒店603房后,李敏和彭某1离开。肖藕凡将王某限制在该房间内直到当日12时许,之后肖藕凡又将王某带到假日阳光酒店301房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下午15时许,肖藕凡和李敏又将王某带到万新管理处西源99号(肖藕凡老家),肖藕凡拿出手铐将王某拷在树上,直到当晚9时王某同意退钱并打了一张欠条给二人,肖藕凡、李敏才将王某送回假日阳光酒店301房,当晚肖藕凡继续用手铐将自己和王某拷在一起防止王某离开,直到7月11日上午10时许王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藕凡、李敏当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1、彭某2、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肖藕凡、李敏、证人林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肖藕凡对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敏、证人彭某2和林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敏对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肖藕凡、证人彭某2和林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彭某2对被告人肖藕凡、李敏、证人林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林某对被告人肖藕凡、李敏、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彭某1对被告人肖藕凡、李敏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二被告人和被害人指认非法拘禁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王某写的一张借被告人肖藕凡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萍乡的赣J×××××小车照片;开房记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肖藕凡的手铐的扣押清单和照片及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藕凡、李敏为达到被害人退还购物卡费用的目的,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藕凡因多次要求退还购物卡费用未果,邀集被告人李敏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主从犯划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超过二十四小时,并使用械具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藕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审判员许之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