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卓生。

委托代理人:吴宇婷,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红国。

委托代理人:王亿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宇婷,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红国、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红国于2015年7月26日在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Swanson)斯旺森石榴萃取精华胶囊8瓶,单价为134.54元/瓶,合计1076.32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每份(1粒,0.752克)含石榴提取物500毫克。涉案产品配料:石榴提取物、食用明胶、植物纤维、植物硬脂酸镁。被告主张在涉案产品的网络页面上英文标签的标注为:pomegranatewholefruit及pomegranateseed应翻译为“石榴全果”,并非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石榴提取物”,属于翻译错误,同时提交了深圳市博文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另查明,卫生部于2007年5月18日发布《卫生部关于石榴提取物和石榴籽油管理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168号】,明确:石榴提取物和石榴籽油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关于石榴提取物和石榴籽油能否作为新资源食品管理,需要对其安全性等资料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作出《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蔬菜、水果种子有关问题的复函》说明:蔬菜、水果种子为传统可食部分,且未经提纯、浓缩的,可以作为普通食品。除此之外的,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申报。另关于普通食品和新食品原料的问题,可以参考《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

经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硬脂酸镁”添加范围仅限于“蜜饯凉果”及“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两类,不能作为普通食品添加剂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商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苗红国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退还货款1076.3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0763.2元;2.世纪卓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世纪卓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购买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规定。产品包装上也没有健字号和药准号,故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国家标准。即使被告所称仅为翻译错误,涉案产品中并未含有石榴提取物,但其仍然标识添加了植物硬脂酸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硬脂酸镁”添加范围仅限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涉案产品配料中包含植物硬脂酸镁,应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直接销售方,苗红国请求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苗红国须将其所购得的涉案商品退回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苗红国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Swanson)斯旺森石榴萃取精华胶囊60粒8瓶返还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收到上述商品的同时向苗红国退回货款1076.32元,如苗红国不能返还上述商品,则按134.54元/瓶的价格折抵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应退还给苗红国的上述货款;

二、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苗红国赔偿10763.2元;

三、世纪卓越公司对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述赔偿10763.2元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世纪卓越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斯旺森石榴萃取精华胶囊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涉案产品是由造物游传(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物游传公司)依法进口的食品,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在销售该产品之前核查了造物游传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进口报关单、关税缴纳凭证、卫生证书等进口审批文件,已经尽到食品销售商在进货时法定查验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其次,涉案产品已取得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卫生证书且证书上明确表明“涉案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准予销售使用”,在此情况下仍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核查涉案产品本身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该要求显然过于严苛,一般企业对产品合法性判断的专业性程度也不可能凌驾于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之上,所需要花费的时间、人力、物力成本也不是一般企业所能承受的。(二)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是错误的。1.涉案产品系有权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涉案产品是造物游传公司依法进口的食品,该公司依法取得了相关资质证照,有权从事食品进口、销售业务,且诺天源公司依法办理了涉案产品进口所需的保管、缴纳关税、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全部审批手续。2.涉案产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确认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获发证明文件后即可进入流通市场进行销售。”检验检疫机构作为进口食品的审核批准机关,其对进口食品出具的检验结果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其所出具的《卫生证书》是原装进口产品是否合格的关键性证明文件。涉案产品是合法合格的原装进口产品。3.涉案产品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因其属于目前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应由涉案产品的美国生产商提供的国际标准执行。该产品在美国已经获得所有生产许可证明,并具有其他法律要求的合规证明,确认符合当地的食品安全标准,按照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应当判断为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包装上的翻译错误,涉案产品实际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