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安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宇婷,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1号楼。负责人:李卓生。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宇婷,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金龙、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是世纪卓越公司的分支机构。江金龙在2015年6月6日通过世纪卓越公司在亚马逊网站购买了自然之宝维生素C加E软胶囊(自然之宝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10瓶,共支付货款2278.44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文标识配料为:抗坏血酸、维生素E、玫瑰果、明胶、甘油、大豆油、大豆卵磷脂、焦糖色、蜂蜡,原产地是美国。另查,2014年6月9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出具《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答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世纪卓越公司和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原审抗辩权利,原审法院对江金龙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江金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世纪卓越公司、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退还货款2278.44元;2.世纪卓越公司、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江金龙货款十倍即22784.4元;3.诉讼费由世纪卓越公司、世纪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均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所以涉案产品在配料中使用蜂蜡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安全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项 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世纪卓越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履行其义务,向江金龙退还货款2278.44并赔偿十倍价款22784.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被退还货款之后,由于缺乏支付购货之对价,江金龙应将原审案件所购货品退还给世纪卓越公司。而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世纪卓越公司承担。世纪卓越公司和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项 、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金龙退还货款2278.44元。二、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金龙赔偿22784.4元。三、江金龙在收到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的货款2278.44元的同时将所购买的自然之宝维生素C加E软胶囊(自然之宝水果、大豆胚芽油复合提取物软胶囊)10瓶退还给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管辖异议诉讼费10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产品系有权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涉案产品是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进口的食品。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有权从事食品进口、销售业务;并且,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涉案产品进口所需的报关、缴纳关税、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全部审批手续。2.涉案产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确认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第五条第(四)项亦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根据前述两项规定,进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在各地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同时,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以及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也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获发证明文件后即可进入流通市场进行销售”。换而言之,检验检疫机构作为进口食品的审核批准机关,其对进口食品出具的检验结果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其所出具的《卫生证书》是原装进口产品是否合格的关键性证明文件。涉案产品是自美国原装进口的食品,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获准核发《卫生证书》。由此可见,涉案产品是合法合格的原装进口食品。3.《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GB2760-2014》仅是对蜂蜡在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这两个食品类别中的使用进行规定,并未对蜂蜡不能用于其他食品做出禁止性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GB2760-2014》的附录F明确规定了适用的食品类别,当中并不包括涉案产品所属的“软胶囊状食品”类别。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诺天源中国提交的关于扩大蜂蜡使用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所下发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也认定,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也就是说,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不能据此判断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4.针对涉案产品应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且涉案产品符合该公告的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第二条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涉案产品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且目前我国尚无针对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涉案产品可按照原进口记录中的标准实施检验,并进口销售。5.针对涉案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因其属于目前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应按由涉案产品的美国生产商提供的国际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涉案产品目前属于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根据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可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执行,该产品在美国已经获得所有生产许可证明,并具有其他法律要求的合规证明,确认符合当地的食品安全标准,按照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应当判断为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这也是新食品安全法的亮点,故江金龙所主张的违法情况并不属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判决世纪卓越公司向江金龙赔偿十倍的货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包括两个:第一,世纪卓越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江金龙因世纪卓越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江金龙并未因食用涉案产品遭受任何损害。世纪卓越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从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即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处采购涉案产品,并查验了供应商的合法资质及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即《卫生证书》),充分履行了销售者的法定注意义务及审查义务。世纪卓越公司依据国家指定机关的检验合格结果进行销售,相关机构已经对该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并检验,世纪卓越公司依据该结果对涉案产品进行合法性认定并无过错;且世纪卓越公司专业程度也不可能凌驾于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之上。因此,世纪卓越公司己尽到法定的义务,不具有明知的过错,也就是说本案并不应该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但原审判决并未对世纪卓越公司存在明知的故意作出任何的解释,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判决世纪卓越公司向江金龙支付十倍货款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世纪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江金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江金龙承担。
被上诉人江金龙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世纪卓越广州分公司陈述称:与世纪卓越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供应商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产品的报关单及关税单据、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天津检验检疫局回复,拟证明:涉案产品是由一加三餐(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供应给亚马逊的,亚马逊也依法审查了供应商的相关许可证,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要求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是善意无过错的;涉案产品是经天津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适用的法律进行检验的,其结论为符合中国的食品安全要求。2.国家卫计委答复,拟证明涉案产品不适用GB2760的国家标准。3.蜂蜡的食品安全评估资料,拟证明蜂蜡是一种安全的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金龙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6月6日,故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已经尽到销售查验义务,是否应向江金龙承担退回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的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世纪卓越公司以案涉产品系合法进口并取得卫生证书为由主张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理据不足。2014年6月9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出具《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答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产品非前述规定可以添加蜂蜡的食品类别,其配料中包含“蜂蜡”,明显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纪卓越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上所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2014年6月已经发布有关“蜂蜡”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的通知,世纪卓越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理应知晓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要求,其在2015年6月仍然继续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故本院对世纪卓越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行为合法、已尽到查验义务、其不具有明知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世纪卓越公司上诉称江金龙不存在实际损害,不应支持其十倍赔偿请求的问题,该主张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令世纪卓越公司向江金龙退还相应的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第二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梅
审判员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志豪
廖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