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无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群。委托代理人张弛。

上诉人施无竞因与被上诉人张世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无竞及被上诉人张世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世群为淘宝商家luxuryforless的经营者。2013年6月10日,施无竞从张世群经营的店铺内购买“美国代购PoloRalphLauren男士经典时尚大马标短袖Polo衫正品”藏青渲染修身S、M、L码各一件、白色经典S、L码各一件、嫩绿渲染修身S码一件,单价均为368元,合计2220元(含运费12元),订单编号为270548752663908。施无竞就其购买案涉商品的交易过程经启东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可证实施无竞为案涉Polo衫的实际买受人。依据淘宝网的“交易快照”(淘宝网络平台的一项技术服务,买家拍下商品后形成的一张照片,记录了成交当时的商品基本信息,买家在成交后对商品信息进行的标记修改不影响交易快照记载的商品信息,交易快照可作为交易纠纷或者买家投诉的依据),张世群的淘宝店铺对上述Polo衫的信息描述中对品牌、规格、材质、产地、尺码标准、面料成分信息、洗涤保养信息作了说明,并上传了Polo衫整体及细节标签等的照片。2013年6月12日17时,张世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弛从重庆通过顺丰速运将施无竞购买的六件Polo衫邮寄给施无竞。施无竞收到的Polo衫实物均在领标处悬挂一标签,一面印刷有RALPHLAUREN字样、条形码、尺寸(SIZE)等信息,另一面印刷有RALPHLAUREN.COM字样,衣服领口标签内容含品牌名”PolobyRalphLauren”、尺寸(L或M或S)、产地“MADEINCHINA”、成分“100%COTTONEXCLUSIVEOFDECORATINO”(意为百分之百纯棉成分内容不包含辅料),衣服内里标签内容为英文的洗涤注意事项。实物标签与案涉订单交易快照记录的照片内容一致。施无竞认为,张世群出售的商品违反了《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张世群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伪劣产品,构成对施无竞的欺诈。施无竞曾向杭州工商局投诉,后该单位将其申诉件转由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处理,但淘宝公司无最终处理意见。故施无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货退款,并由张世群向施无竞赔偿三倍价款计6660元。

庭审中,张世群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均购于美国,提供了2012年7月6日PoloFactoryStore的购物小票,该小票可见店址为283RedAppleCourt,CentralVally,NY10917,购物小票中部分商品的编码与施无竞从张世群淘宝店铺内购买的Polo衫条形码一致。张世群另提供了PoloFactoryStore的店员JamesWParedes在公证人员OfeliaMGutierrez的见证之下所作的证词,证明案涉六件Polo衫均为PoloRalphLauren的正品,每件衣服的编码均为PoloRalphLauren的专用编码。新泽西州的财务长官RobertARomano对公证人员OfeliaMGutierrez的身份作了证明,并明确经法律批准,该公证人证明了宣誓证词所需要的全部信用,并在本州记录在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副领事亦对上述宣誓证词及财务长官证明的真实性作了认证。

另查明,张世群的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均由相关物流公司负责清关缴税。施无竞购买的六件PoloRalphLauren男士短袖Polo衫为张世群于2012年购买的商品,在张世群经营的淘宝店铺内以现货形式销售。

再查明,淘宝网络对代购规则描述为:海外代购商品的始发地为境外区域,且物流走件记录需要在买家拍下付款后。代购服务的卖家需要在商品详情页面或阿里旺旺中详细说明代购可能涉及的代理费、运费等费用,代购商品运输需要经过海关的,卖家应对通关手续和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等事项进行描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厘清施无竞、张世群之间的法律关系。代购服务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卖家依据买家的委托指示购买特定的商品,淘宝网的“海外购”特指卖家依据买家委托从海外或者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的商品,施无竞、张世群双方通过淘宝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应受淘宝网络相关规则的约束。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需要预付处理受托事宜的费用,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委托人还需支付相应的报酬。依据淘宝网络平台的交易规则,代购应为非现货,且买家需要支付卖家的费用包含商品本身的费用、运费、代理服务费以及通关手续所需的相应费用,在代购过程中,买家应配合协助卖家办理通关手续,并且双方需对上述各项费用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张世群于2012年7月6日购买了案涉Polo衫在内的部分商品作为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的存货,虽张世群店铺对商品介绍名为“美国代购”,但在商品的详细描述中明确案涉款式的商品为现货,且张世群对商品的定价为单一的出售价格,并未与买家明确其代购所需的运费、通关手续费、代购服务费等明细,故施无竞、张世群之间并非代购合同(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一般的网络购物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施无竞作为商品买受方,其主张所购商品为侵权、伪劣产品,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施无竞主张张世群出售的商品无中文标签、未能标注安全类别、未能标注执行的安全技术标准,属于伪劣产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施无竞在张世群经营的淘宝店铺下单时明知其购买的产品由买家从美国所购,理应预知交易标的所使用的吊牌、标签不同于国内出售的商品中文标签,张世群作为卖方,其在淘宝店铺中对出售商品的信息描述使用的为中文,该商品情况描述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内容,在张世群的淘宝店铺中已明确其出售的衣服产地不限于中国,同时对衣服的尺寸规格、面料成分、洗涤保养等信息均作了描述,施无竞下单确认购买商品应视为其对产品的信息有了明确的了解。依据张世群提供购物小票、经认证的Polo专卖店店员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其出售的PoloRalphLauren男士短袖Polo衫购买于纽约的PoloFactoryStore,其作为卖方尽到了从正规渠道购物囤货的义务,故本案张世群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现施无竞也无证据证实其从张世群处购买的Polo衫未达《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甲醛含量、染色牢度级别、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等的规范要求,也无证据证实案涉Polo衫为侵犯商标权商品,仅以商品无中文标签为由主张案涉商品为伪劣产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无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收取50元(施无竞已预交),由施无竞负担。

宣判后,施无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属隐瞒事实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标识要求。2、在购买案涉商品前,上诉人并不知晓代购的概念,也并不知晓案涉商品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检验检疫规定及标识规定,所谓的商品描述不应当等同于产品标识。3、作为消费者,上诉人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上诉人隐瞒相关事实情况属于欺诈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知假买假”不影响索赔。对于假货的认定,仅仅指其是否合格,并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世群答辩称,1、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是被上诉人从美国正规渠道采购的正品。2、作为从事美国代购的淘宝网店,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为国内消费者采购美国商品的服务。3、被上诉人采购的商品都是从美国零售店购得,再由国际快递通过中国海关转运到国内暂存,并非从国外经销售批量购买再进口到国内的商品。4、海外代购已经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无欺诈行为,没有销售假货,没有违法销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淘宝网店的相关物流信息截图,证明上诉人大批进货,侵犯了消费者购买经检验检疫合格产品的权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截图中的信息真实,证明案涉商品确实从美国寄回,所谓大批量的货物还包括物流公司其他一起寄送的包裹。物流公司已经通过检验检疫,并支付了相关税款。被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1、小C物流的页面打印件,证明所有快递都是从美国寄回;2、施无竞对很多国际代购进行差评的截图,证明上诉人是职业差评师;3、重庆电子商务网站的截图,证明国家政策鼓励海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仅仅是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其是职业差评师;证据3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销售案涉商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案涉商品的标识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产生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是在美国正规渠道购买,商品的来源、品牌、规格、材质、产地、尺码标准、面料成分信息、洗涤保养信息与其在淘宝店铺中对案涉商品的说明是一致的。上诉人在购货过程中亦应当对所购商品的信息详细了解,不能在事后以不知晓作为托词。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商品的过程中存在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等欺诈故意,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由被上诉人赔偿其三倍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11月7日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二条规定,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表示。案涉商品附着的标签以及被上诉人淘宝店铺对商品的介绍说明中,已经包含了产品标识的必要信息。有关检验检疫的信息系在产品通过海关的过程中产生,并不属于产品在销售时必须标注的标识内容。施无竞主张案涉商品标识中应当包括检验检疫信息,否则即构成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案涉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但并不能就此说明案涉商品即为不合格产品。国家有关对商品检验检疫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要求,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商品系从美国购得,符合张世群销售时所标注的商品来源于美国的说明,故施无竞要求退货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无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郭相领

代理审判员高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