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飞祥。
被告上海猎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港镇西冈身路168号5幢4048室。
法定代表人黄英。
原告查飞祥诉被告上海猎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猎沙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猎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飞祥诉称,其于2015年9月17日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开设的旗舰店购买举翼王子黄金貂内胆棉服貂皮大衣一件,计3688元。购买后发现该大衣安全类别为GB18401-2003,此标准已被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401-2010替代。新标准已于2012年8月1日起实施,不符合该标准的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应视为其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688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1064元,共计14752元。
被告上海猎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商品实物、网络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就涉案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消费者身份。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延期实施GB18401-2010《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复函》的要求,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GB18401-2010的纺织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而涉案商品销售时安全类别为GB18401-2003,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标示过期安全技术规范的涉案商品,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同时原告应将的涉案商品退还被告,如不能退还则被告也无需退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猎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查飞祥货款3688元并支付赔偿金11064元,共计人民币14752元;同时,原告查飞祥将涉案举翼王子黄金貂内胆棉服貂皮大衣一件退还被告,如不能退还,则被告无需退还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元,由被告上海猎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瞿忠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纯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