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方宇,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上海天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536号5室。法定代表人庞小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琴,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正和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凃清辉。

本院受理原告陈方宇与被告上海天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嵩公司)、苏州正和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嵩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天嵩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536号5室,货物通过寄送的方式送达,合同履行地为交付运输地,即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536号5室,故被告天嵩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陈方宇与被告天嵩公司、正和公司系因网络购物合同发生争议,陈方宇以合同履行地即收货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饭店为依据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原告陈方宇购买的产品收货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饭店,即合同履行地。原告陈方宇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天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判员曹红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记员孟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