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藏草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江桦。
委托代理人陈朝辉,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嘉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深圳市藏草堂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福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供的本案证据证实,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且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故收货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该公司在其网店上的“合同履行地声明”,内容是“本公司在此明示:凡在本公司所有电商平台(如:我司淘宝、阿里巴巴、微信商城以及企业商城)购买我司商品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均为深圳市××区,即本公司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与新洲路交界西北路凯旋豪庭裙楼。如果您不同意本声明或其中任何内容,您应立即停止使用我司所属的平台服务。如果您使用我司所属平台服务的,您的使用行为将被视为对本声明全部内容的认可。特此声明!”该声明属于上诉人的单方声明,不能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翔
审判员何志楠
审判员周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