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豪,住广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伟伦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建豪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
上诉人朱建豪上诉称: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住所地及收货地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为萝岗区,而且涉案产品是被上诉人通过送货方式将货物交付到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在网购平台上留下的收货地为广州市萝岗区,故合同履行地、收货地均为萝岗区,本案应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答辩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萝岗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虽然没有明确案件的案由,但在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人明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以买卖合同的收货地广州市萝岗区为合同履行地为由,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及案件管辖。
据此,本案应确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即合同履行地广州市萝岗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应由广州市萝岗区与广州市黄埔区并区后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