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锤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3层01-A041。法定代表人:罗永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秋,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密云县。
上诉人锤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祥
代理审判员刘欢飞
代理审判员陆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