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明。
被告:盱眙夜来香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华厦国际广场CD幢123室。代表人:谭思奇。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长喜、陈桓,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明诉被告盱眙夜来香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夜来香经营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夜来香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明起诉称:2015年11月6日、7日,程明在天猫网上向夜来香经营部经营的天猫店铺“夜来香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佰康养生玛咖精片”10盒,单价198元,共计价款1980元。程明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0513010252,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无法查询到该生产许可证的信息;另经查询产品生产者汤阴华宇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异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也无法查询到产品总经销商广州佰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故涉案产品属无证生产的食品。同时,涉案产品配料为玛咖根粉末,玛咖粉属新食品原料,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文件规定,玛咖粉: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准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25克/天。但涉案产品却没有任何标注,极易给不适宜人群带来伤害,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规定属不安全食品。综上,涉案食品属不安全食品。夜来香经营部作为销售者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明知店铺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程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夜来香经营部退还程明购物款1980元;2、夜来香经营部按十倍价款支付程明赔偿金19800元;3、天猫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程明确认夜来香经营部已退款1188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夜来香经营部退还购物款792元,并放弃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程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夜来香保健品专营店”店铺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夜来香保健品专营店由夜来香经营部经营的事实。
2、订单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
3、物流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二份。
4、快递单二份。
证据2、3、4,共同证明程明与夜来香经营部间发生买卖关系,并收到购买的商品的事实。
5、产品实物一件,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6、食品生产许可证QS410513010252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未查询到此生产许可证。
7、汤阴华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的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已无法联系。
8、广州佰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系统的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经查询涉案食品总经销商广州佰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结果显示相关记录为0条。
9、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一份,证明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必须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
被告夜来香经营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程明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不应对程明承担赔偿责任,天猫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与程明发生系争交易的是商家,天猫公司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并未参与到实质交易活动之中,不是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程明主张天猫公司赔偿于法无据。
二、程明明知卖家的真实名称以及有效联系方式,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为保障网络交易的有效开展,不主动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唯当买卖双方提出投诉或介入申请时,才对交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做出维护交易方合法权利的行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天猫公司已向法庭提交卖家的身份信息。因此,天猫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并无过错,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三、天猫卖家在天猫公司提供的网页空间对商品的说明与描述,属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天猫公司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
四、程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发生时,天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卖家利用网络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并无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天猫公司对网络销售负有主动的交易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系争网络买卖交易的当事人,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无过错。请求法庭驳回程明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天猫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
3、涉案交易的买家、卖家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各一份。
4、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二份。
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程明与卖家夜来香经营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
5、涉案卖家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注册时已尽到事前审查义务。
对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程明提交的证据,天猫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责任无关。庭审中,当庭登陆涉案的淘宝会员名“jingchapangguan”,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2015-11-06的涉案订单1372946906562802,打开订单详情,显示:“商家:夜来香保健品专营店;订单编号:1372946906562802;收货地址:程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街5-1号;商品名称:正品咖精片玛卡秘鲁正品男性玛咖片maca黑玛咖精片买二送一,数量4,实付款792元;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924370227721;2015-11-07已签收”;查找到2015-11-07的涉案订单1375670568952802,打开订单详情,显示:“商家:夜来香保健品专营店;订单编号:1375670568952802;收货地址:程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街5-1号;商品名称:正品咖精片玛卡秘鲁正品男性玛咖片maca黑玛咖精片买二送一,数量6,实付款1188元;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924370234481;2015-11-10已签收”。打开前述两个订单的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图片与实物外观相吻合。前述信息与证据1至5相吻合;且该些证据与当庭查看的信息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至5均认定有效。证据7、8、9,庭审中,当庭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系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官方网站,能查找到该些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程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猫网店“夜来香保健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夜来香经营部。
2015年11月6日,程明以淘宝会员名“jingchapangguan”向天猫网店“夜来香保健品专营店”购买“正品咖精片玛卡秘鲁正品男性玛咖片maca黑玛咖精片买二送一”共4件,付款792元。订单编号1372946906562802。购买后,程明签收韵达快递包裹(运单号3924370227721),收到前述商品。
2015年11月7日,程明再次以淘宝会员名“jingchapangguan”向天猫网店“夜来香保健品专营店”购买“正品咖精片玛卡秘鲁正品男性玛咖片maca黑玛咖精片买二送一”共6件,付款1188元。订单编号1375670568952802。购买后,程明签收韵达快递包裹(运单号3924370234481),收到前述商品。
庭审中,对程明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标注“佰康养生玛咖精片压片糖果”,打开该包装盒,内有产品一瓶,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玛咖精片;配料:玛咖根粉末、微晶纤维素等;保质期:24个月;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品;执行标准:SB/T10347;生产许可证号:410513010252;产品类型:坚实型压片糖果;广州佰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生产企业:汤阴华宇保健品有限公司”。
庭审中,经当庭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对生产许可证号QS410513010252进行查询,显示:“共有0条记录”。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天猫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庭审中,程明确认涉案店铺已退还货款1188元,并知晓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系程明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程明主张涉案产品为无证生产的食品,且配料包含玛咖根粉末,而玛咖粉属新资源食品,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但其未标注,故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一)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品名:玛咖精片;生产许可证号:410513010252;生产企业:汤阴华宇保健品有限公司”,而经当庭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对生产许可证号QS410513010252进行查询,显示:“共有0条记录”,故涉案产品属无证生产的食品。(二)原国家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该公告附件中规定食用量≤2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规定,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 规定,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配料包含玛咖根粉末,该配料属新资源食品,但涉案产品的标签中并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可能危害特定人群的××由此可认定涉案产品属不安全食品。综上,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夜来香经营部的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夜来香经营部作为食品销售企业应为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在采购涉案食品时只要依照法律规定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并查看涉案产品的外观,即可判断涉案产品为无证生产的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夜来香经营部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可认定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程明要求夜来香经营部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因程明对天猫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夜来香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明购物款792元;
二、被告盱眙夜来香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明赔偿金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盱眙夜来香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沈荣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