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刚。

上诉人黄宇辉与被上诉人马正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与事实、法律不符。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实质上为“买家支付运费”的即属于网络购物中“买家自提”的形式,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提货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马正刚的诉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其第五百五十二条  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以收货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汤公路派出所对面)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宇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蒋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晗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寿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