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登禄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391号6F-612。法定代表人:周生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宇,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东莞市登禄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登禄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合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该管辖条款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收货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即天津市北辰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东莞市登禄普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王存强

代理审判员薛东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