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延平,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供电段技术员,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站前广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翟贵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延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站前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延平原审诉称:2015年5月24日14点30分许上班期间,潘延平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被网络诈骗9850元。潘延平立即持卡去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挂失,并注销个人所有储蓄卡网银,有建设银行操作记录、视频监控和潘延平的同事为证。在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建议下,潘延平拨打信用卡背面客服电话400-800-0588进行挂失,并于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至23时多次拨打110,均无人受理。潘延平于2015年6月5日在经二路派出所开具报警证明,并于当天提交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答复最快2个月才有结果。2015年8月12日,建设银行回复信用卡的损失由潘延平承担。2015年11月23日20点06分,在潘延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建设银行将潘延平名下储蓄卡所有资金8220.45元强行划走,用以偿还信用卡欠款。请求判令:建设银行退还潘延平8279.63元

建设银行原审辩称:潘延平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潘延平在申请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时,已明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潘延平的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根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在潘延平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潘延平应承担责任并授权建设银行从潘延平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建设银行依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进行扣划,系建设银行履行协议约定、行使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潘延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5日,潘延平在建设银行申请办理卡种为铁路龙卡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367486002056299,预留登记手机号为15169042365。同时,潘延平在“请仔细阅读后签名”一栏中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龙卡信用卡申请人简称甲方、建设银行简称乙方,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申领的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信用卡卡片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且乙方有权收回信用卡……信用卡电话银行密码适用于乙方信用卡客户服务电话的确认;信用卡交易密码适用于信用卡取现和消费。甲方须妥善设置、保管并正确使用密码”;第五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乙方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甲方应承担责任并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划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

2015年5月24日,潘延平的信用卡分别消费支出4850元、5000元,共计9850元。潘延平提供的支付查询记录显示,2015年5月24日产生了三笔订单,其中第一笔的交易时间为14时42分,商户名称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易金额4850元,交易结果为成功;第二笔的交易时间为14时48分,商户名称为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5000元,交易结果为成功;第三笔的交易时间为14时49分,商户名称为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4999元,交易结果为不确定。潘延平发现信用卡支出上述9850元后到建设银行通过电话办理了信用卡挂失业务,并以其信用卡被盗刷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二路派出报案。

上述消费账单到期后,潘延平以不是其本人支出为由未偿还。2015年11月23日,建设银行从潘延平的尾号为4104的建设银行账户扣划5361.44元、从尾号为3856的建设银行账户扣划2086.71元、从尾号为8408的建设银行账户扣划463.65元、从尾号为6243的建设银行账户扣划294.54元,从尾号为4807的建设银行账户扣划14.11元,以上扣划合计8220.45元,用于偿还涉案信用卡的欠款。2015年12月23日,建设银行从潘延平尾号为9845的建设银行账户扣划59.18元,用于偿还涉案信用卡的欠款。

关于2015年5月24日潘延平的信用卡消费支出9850元的过程,潘延平陈述:2015年5月23日,潘延平曾在淘宝网购物,2015年5月24日14时07分,潘延平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为淘宝网工作人员,告诉潘延平其支付宝有问题,暂时被冻结,卖家收不到钱,需潘延平提供其他的银行卡号为其退款,并再重新提交订单,潘延平按照要求提供了一个储蓄卡号,对方称操作不成功,潘延平又提供了涉案的信用卡卡号、有效期等信息,后潘延平收到手机验证码短信息显示消费5000元,潘延平问对方为何为消费5000元,对方称是信用卡积分,不是真正的消费,潘延平遂将短信验证码告知对方,后又根据对方提示要求,再次提供短信验证码;在第一次向对方提供验证码时有号码为055195533的电话打进来,但因正打着电话未接听,第二次提供验证码后,又接到号码为055195533的电话,提醒潘延平骗子不会退款,并提醒潘延平进行信用卡挂失,此时潘延平的信用卡已分别支出5000元、4850元;交易额为4999元的订单未成功,是因为潘延平未向对方提供验证码。潘延平认可2015年5月24日14时并未收到网购物品、未确认收货。

原审法院认为:潘延平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延平在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并明确“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因此在建设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同时,潘延平作为持卡人对信用卡的个人信息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且潘延平作为具有一定网络消费交易常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具有交易信息的手机验证码的输入或提供等应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根据潘延平的陈述及其信用卡支付查询记录,在应当知道淘宝购物买家未确认收货、卖家不可能收款的情况下,潘延平轻信他人,将自己信用卡卡号、有效期等信息告诉他人,在看到手机验证码短信息中含有“消费支出”内容时仍将手机验证码这一关键信息两次提供给他人,导致自己信用卡账户两次共支出9850元,在这一过程中,无论该两笔信用卡消费支出是否涉嫌诈骗,均难以认定建设银行对潘延平的款项被转出存在过错,因此潘延平应按约偿还信用卡。在潘延平的信用卡消费账单到期但未按约偿还时,建设银行从潘延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其他银行账户扣划8279.63元用以偿还潘延平的信用卡欠款,符合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偿还约定,潘延平关于建设银行应退还该8279.6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延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延平负担。

上诉人潘延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遗漏了建设银行隐瞒信用卡启用时自带网银无需开通,没有告知潘延平的信用卡网上交易不需要交易密码,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就可支付,卡片的交易方式没有告知潘延平。原审时潘延平已当庭提出,但原审法院不予理睬,建设银行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潘延平应按约偿还信用卡,在潘延平的信用卡消费账单到期但未按约偿还时建设银行从潘延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其他银行账户扣划8279.63元用以偿还信用卡欠款,符合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偿还约定。原协议条款为,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甲方应承担责任并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划任何币种款项。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四十条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判决理由违法无效,从而适用法律亦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潘延平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辩称:潘延平的信用卡逾期未还款的事实清楚,建设银行依据双方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进行扣划,合法有据。潘延平上诉称,建设银行未告知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相关注意事项存在过错而造成其信用卡被网络诈骗9850元,与潘延平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潘延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信用卡被网络诈骗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信用卡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完全由潘延平自身原因造成,相应的损失也应由潘延平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延平向建设银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潘延平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潘延平在申请表中签名并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于信用卡的使用方式和注意事项有明确的约定,且潘延平作为一名具备网络购物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信用卡使用方式。因此,潘延平主张建设银行未向其告知信用卡使用方式,未向其告知信用卡自带网银无需开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付款业务中,建设银行均依据相应的操作指令和真实密码对潘延平的账户进行交易处理,不存在过错或违约的情形。同时网上银行交易中所需的密码均是由潘延平自行设置并掌握,验证码也通过系统短信发送至潘延平的手机,以上信息建设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无从知晓。潘延平因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账号、有效期、安全码、登陆密码、短信验证码、支付密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即便潘延平的银行存款确实被犯罪嫌疑人盗取或诈骗,但因潘延平未能证实建设银行存在过错或违约,建设银行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信用卡消费支出的9850元属于潘延平对建设银行的债务,潘延平未能如期还款,建设银行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从潘延平的相关账户扣划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潘延平虽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未能明确说明,且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潘延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延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希贵

代理审判员栾钧霞

代理审判员王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