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县美织轩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东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石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兰。
上诉人清河县美织轩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因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被告清河县美织轩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通过网络方式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并通过邮寄方式在苏州市吴中区接收货物,现原审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清河县,而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故原审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清河县美织轩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清河县美织轩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清河县美织轩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蠡县,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清河县,本案的管辖权在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或清河县人民法院。为了更好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或清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购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商品邮寄收货地苏州市吴中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清河县美织轩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恩乾
审判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黄学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