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成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青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16层A座1901。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江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涵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在线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京东公司完成一笔手机网上交易而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京东E卡6000元;2、两被告支付京东消费券6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一、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完成一笔交易,被告已依约支付1.2倍成长值,但原告使用银联快捷方式支付而非京东钱包,不符合送618礼券的约定。二、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4950元并非在被告处完成交易,并不符合送券及成长值的约定。

被告网银在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并未在京东商城支付4950元而是在www.78dz.cn网站上支付,属于不同的交易关系。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买方:刘涵。

卖方:京东公司。

购买时间:2015年5月21日。

所购商品情况:蚊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京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也并未变更合同内容,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已全面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曾签订过关于支付京东E卡及京东消费券的约定,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存入款项及按约定进行消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涵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许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