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宁,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俊杰,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曲宁与被上诉人樊俊杰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曲宁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实际收货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昌骏审判员陈琪审判员章晓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