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忠臣,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利萍,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齐忠臣与被告刘利萍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        

原告齐忠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院认定刘利萍售卖假冒伪劣产品、退一赔三支付3980元;2.判令刘利萍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500元;3.诉讼费由刘利萍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齐忠臣在刘利萍的淘宝网店铺购买三星打印、复印、扫描、传真一体机一台。第二次使用时发现机器出现问题,且发现机器外包装无中文、无厂名、无厂址、无电话、无网址,冒充三星公司的不合格三无产品,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利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齐忠臣在淘宝网注册淘宝账户时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约定,消费者与淘宝经营者均同意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刘利萍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申请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忠臣以其通过淘宝网向刘利萍购买商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刘利萍称其与齐忠臣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淘宝平台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但未向法院提交该协议,亦未指明依据协议的哪项条款,故刘利萍关于应适用《淘宝服务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齐忠臣与刘利萍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店66号楼”,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利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利萍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郝文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娇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