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翔,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1号楼11层1101-1103、1105-1113。法定代表人牟贵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北京海保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法定代表人宋雯雯。
原告王云翔起诉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美在线)、被告北京海保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赵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翔、被告国美在线的委托代理人张鹤、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云翔诉称,2015年8月3日在被告国美在线下单购买型号为戴尔3901-R1838的台式电脑一台(官方标价2544元),在电脑派送过程中,被告国美在线却以价格标错为由要求王云翔加价或换购其他品牌电脑,否则拒付电脑,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调解,被告国美在线承诺向王云翔支付赔偿款,但至今仍未付款,王云翔认为国美在线的上述行为构成价格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按照购物价款三倍赔偿并退还购物款,即人民币18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云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京工商海淀[2015]第1109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2、国美在线订单截屏打印件一共三页;3、国美在线永兴电脑专营店同款电脑的价格截屏打印件,价格为4499元。
被告国美在线及商贸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国美在线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第二,国美在线作为网络平台,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涉诉商品不存在价格欺诈;第四,原告王云翔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通讯费、交通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王云翔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国美在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国美在线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店铺服务协议》;2、商贸公司经营资质相关材料;3、商贸公司有效联系方式。
被告商贸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国美在线、商贸公司对王云翔提交的证据一京工商海淀[2015]第1109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证据二订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王云翔提交的证据三同款电脑价格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云翔对国美在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日,王云翔在国美在线购买型号为戴尔(Dell)3901-R1838台式电脑,订单截屏打印件显示订单编号:7486789594下单时间:2015年8月3日22:46海保辉煌电脑专营店,价格为2544元,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订单截屏打印件跟踪记录显示2015年8月13日显示订单完成。但原告王云翔并未收到电脑且2544元货款也已退回。对此国美在线及商贸公司均予以确认。王云翔自称出现上述情形系国美在线价格标错拒绝发货所致并以国美在线存在价格欺诈为由投诉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经调解后出具京工商海淀[2015]第1109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载明经审查,关于消费者(王云翔)于2015年8月3日在该网站购买台式电脑后,对方(国美在线)称价格标错无法发货,商家承诺赔偿消费者(王云翔)30%的货款(760元)及500元代金券,至今消费者未收到赔偿款及代金券,商家称因为自身原因打款时发错卡号(名字为消费者姓名,卡号不存在)可重新打款,消费者要求商家赔偿五天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对方无法承担...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另查,2015年8月27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雯雯确向王云翔支付760元赔偿款,但经核实,因账号错误,王云翔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
另商贸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其与王云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认可未依约送货的违约行为,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云翔不同意按照合同违约主张权利,坚持以价格欺诈要求二被告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云翔提交的京工商海淀[2015]第1109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订单截屏打印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国美在线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涉诉买卖合同效力;三、王云翔在购买涉诉电脑过程中是否存在价格欺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王云翔提交的证据二订单截屏打印件订单编号:7486789594下单时间:2015年8月3日22:46海保辉煌电脑专营店的内容及宋雯雯向王云翔打款的事实,原告王云翔应知悉电脑的售卖方为商贸公司,并已取得联系,而同时王云翔亦无证据证明国美在线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应为王云翔与商贸公司,如产生相应赔偿责任亦应由商贸公司自行承担,国美在线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云翔与被告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商贸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拒绝向王云翔送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本案原告王云翔坚持以价格欺诈主张权利,不同意以违约解决纠纷,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据此,经营者故意且从交易中获利是构成价格欺诈的主观条件。而本案中,根据原告王云翔的陈述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所查明的事实,涉诉电脑无法派送的原因系商贸公司将高价涉诉电脑价格误标为低价2544元,且王云翔提交国美在线永兴电脑专营店同款电脑价格(4499元)亦证明涉诉电脑价格确高于2544元,而非商贸公司故意为之,亦无获利一说,故王云翔主张商贸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并要求18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云翔主张商贸公司支付其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云翔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原告王云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