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伟琦,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严伟琦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伟琦,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伟琦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在被告京东商城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适配器。
6月17日京东客服来电告知原告:因京东系统出现故障该订单取消。
原告登陆京东官网查询后发现订单确实已消失。
京东客服表示该订单无法恢复只能办理退款,并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退款的电子邮件。
原告通过邮件打开京东退款页面进行退款操作,三次操作未能成功。
很快交通银行信用卡客服来电告知原告有三笔不正常消费记录,信用卡随即被封卡不能使用。
经原告查询,之前三次退款操作造成从交行信用卡中共计扣除2837.43元。
原告致电京东,京东客服表示订单没有被取消,完全是正常状态。
如果退款操作造成原告损失的,京东是可以向客户承担责任的。
6月23日,原告多次致电被告,京东客服表示没有任何处理结果。
后原告收到了购买的上述产品。
原告认为其购物信息只有被告清楚,且其邮箱地址仅与京东消费捆绑在一起,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837.43元。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确实从第三方平台处购买过电脑适配器,该订单真实存在,且已经派送完成。
被告没有联系原告告知交易取消,更没有发送过相关的退款链接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退款链接网址并非被告网站,退款邮件并非被告邮件地址。
被告在网站上均有提示信息,在客户完成付款时有提醒,内容为京东网站不会发送相关链接要求办理退款事宜。
原告应该是受到了诈骗,可以报警处理。
故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京东商城上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适配器1件。
6月17日,原告收到发件人为:京东JD.com@sina.com>的退款通知邮件,内容为:京东提示:尊敬的用户您好您的账户在付款时出现网络延时,付款端口与支付端口与支付端口连接超时,资金已被锁定,需要验证处理退款.请打开京东订单异常中心退款网址【http:/www.cardusc.com/uploads/keshika/kust/68/neis72v0.html】请登陆或复制到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数据验证以便正常退款。
给您带来的不便请谅解。
原告通过上述邮件进行退款操作,三次操作后均显示操作未能成功。
后原告发现其交通银行信用卡被三次扣款,均为2016年6月17日,网上消费-交行网关,银联在线支付945.81元。
原告为此致电被告客服,客服表示订单没有被取消,属于正常状态。
同月18日,原告收到了购买的电脑适配器。
此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未果。
原告现已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被扣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物流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被扣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其银行卡被扣款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其银行卡被扣款系被告导致。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发件人信息等可见,该电子邮件无法确认系被告发送,原告无法证明其银行卡被扣款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关联性。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伟琦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严伟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