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L-2号。法定代表人金友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秋岩,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7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而浦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惠而浦公司的上诉,王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系依据其与惠而浦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惠而浦公司退还王海货款并给予三倍赔偿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海所诉之交易系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买卖双方在本案王海所诉之2个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惠而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学芹

审判员张灵

审判员黄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栋

书记员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