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轩。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丽湖花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廖国成,该局局长。法定代表人的
委托代理人翁宝珍,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黎英,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晋,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垓,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文,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剑刚,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雷轩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工商行政处理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洪山区政府、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轩、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翁宝珍及委托代理人孙黎英、陈晋,被告洪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文、曹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轩向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邮寄提交2015年10月19日的《举报书》,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洪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洪山区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洪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予以告知。
原告雷轩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递交举报书,反映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应龙集团公司)委托加工、监制的第3类(商标类别)”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虚假宣称中华老字号、创始于1582年,被举报人欺骗广大消费者以摄取巨额非法利益,就其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就该案件以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认为,只有马应龙集团公司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而康柏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伯利公司)不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并且马应龙集团公司只能在第5、35、44类相关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中华老字号称号。被举报人委托加工、监制的第3类(商标类别)”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不是中华老字号商品。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以”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是中华老字号商品为由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的举报案件仍未处理,应判令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对原告的举报案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此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被告洪山区政府维持了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应撤销被告洪山区政府作出的洪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1、撤销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对原告的举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判决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对原告的举报案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撤销被告洪山区政府作出的洪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10月19日《举报书》、商品包装图片和网络购物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递交举报书,反映马应龙集团公司委托加工、监制的第3类(商标类别)”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虚假宣称中华老字号、创始于1582年,就马应龙集团公司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证明只有马应龙集团公司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而康柏利公司不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并且马应龙集团公司只能在第5、35、44类相关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中华老字号称号。
证据3、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2015年11月12日的书面回复。证明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就该案以马应龙集团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
证据4、被告洪山区政府作出的洪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被告洪山区政府维持了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经调查核实:1、雷轩举报的”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系马应龙集团公司委托康柏利公司生产加工,根据委托协议,该产品属于马应龙集团公司产品,有权使用”马应龙”品牌。2、马应龙集团公司是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持有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证书明确认定马应龙集团公司(注册商标”马应龙”)为”中华老字号”。企业名称加注册商标的认定方式,表明商务部认定”马应龙”品牌为”中华老字号”。马应龙集团公司在”马应龙”品牌上使用”中华老字号”,完全符合规定。马应龙集团公司委托康柏利公司生产的”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和八宝膏的产品包装上的”中华老字号”标识是与”马应龙”注册商标标识、”创始于1582年”字样同时使用的,可见其”中华老字号”标识是使用在其品牌上,而非特定产品,符合《”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三条”‘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的规定。我局认为,马应龙集团公司标注宣传其品牌为”中华老字号”,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不存在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10月21日接到雷轩的举报书,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第十七条 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第十九条 规定的程序,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15年11月10日,对雷轩举报事项作了不予立案的审批,并依法告知了雷轩。另外被告认为,1.本案中的”马应龙”八宝膏、八宝爽身粉属于化妆品,依据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 和《化妆品通用标签》(国家标准GB5296.3-2008)3.1规定。而”马应龙”商标已注册第3类商品,该类商品包含化妆品。”马应龙”八宝膏、八宝爽身粉作为化妆品,属于《”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应的产品”、第十条规定的”相一致的产品”,根据《”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2、”马应龙”商标已注册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使用,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广告”。根据《化妆品通用标签》(国家标准GB5296.3-2008)第6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第一条的规定,”马应龙”八宝膏、八宝爽身粉外包装上的”中华老字号”等字样其性质为商品外包装广告,属于《”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应的产品或服务”、第十条规定的”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马应龙集团公司在广告上使用”中华老字号”,符合《”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恳请驳回原告雷轩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雷轩举报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收到举报的事实和时间。
证据2、马应龙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马应龙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3、马应龙集团公司商标注册证。证明马应龙集团公司拥有适用在各类产品、服务上的”马应龙”注册商标权,形成了马应龙品牌。(1)”马应龙”商标已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第3类商品含化妆品,”马应龙”八宝膏、八宝爽身粉作为化妆品,属于《”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应的产品”、第十条规定的”相一致的产品”,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2)”马应龙”商标已注册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该类服务项目含”广告”。商品上标注”中华老字号”用语其性质为商品外包装广告,属于《”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应的产品或服务”、第十条规定的”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马应龙集团公司在广告上使用”中华老字号”符合《”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
证据4、商务部认定”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商务部认定”马应龙”品牌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5、”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产品外包装。证明马应龙集团公司产品外包装上”中华老字号”与”马应龙”字样图案注册商标、”始创于1582年”同时使用,表明是在”马应龙”品牌上使用”中华老字号”。
证据6、康柏利公司证照。证明委托生产企业资质齐全。
证据7、马应龙集团公司与康柏利公司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公证书。证明”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产品是马应龙品牌产品,可以在该品牌上使用”马应龙”注册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证据8、马应龙集团公司《关于”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马应龙集团公司对使用”马应龙”注册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合法的说明。
证据9、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依法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审批。
证据10、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邮件回单、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留存的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被告洪山区政府辩称,一、被告洪山区政府本案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公正、合法,原告雷轩认为”该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撤销洪山区政府作出的洪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雷轩于2015年11月25日向洪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洪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作出洪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月25日,被告洪山区政府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对原告雷轩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属于原告诉称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应依法予以维持。1、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依法履行职能,对被举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从被举报人马应龙集团公司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等规定,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认定原告举报的马应龙集团公司标注宣传其品牌为”中华老字号”是经过商务部明确认定的,符合客观事实,马应龙集团公司在”马应龙”品牌上使用”中华老字号”,完全符合规定,不存在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遵循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正确,不应予以撤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洪山区政府依法作出的洪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不应被撤销。3、此外,原告雷轩就同一举报对象即马应龙集团公司的同一产品,同一时间分开进行多项举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被举报违法事实的存在。在相关部门对其举报进行依法处理后,仍无理多次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属典型的权利滥用,也缺乏正当目的。对此,请求依法对原告雷轩的不当行为予以规制,以促进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山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洪山区政府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洪山区政府依法对原告雷轩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受理。
证据3、洪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和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洪山区政府对原告雷轩案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本案中的”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属于商标类别中的第3类,对马应龙集团公司第3类的”马应龙”注册商标证明没有异议;第35类、第44类、第5类(马应龙集团公司的第5类”马应龙”商标正在受理申请中,被告并未提供第5类的”马应龙”商标获准注册的证书)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中华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虽然该证书没有称商标类别中的哪一类”马应龙”商标及产品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但系根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第六条第9项规定核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结合商务部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马应龙集团公司依照《”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第六条第1项规定填写的申报表认定:只有马应龙集团公司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而奥莉公司、康柏利公司和被举报人都不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并且马应龙集团公司只能在第5、35、44类相关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中华老字号称号。湖北马应龙护理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出品的第3类(商标类别)”马应龙”护臀膏、婴儿洗沐液不是中华老字号商品。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产品外包装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产品包装,马应龙护理公司是在商标类别第3类产品上使用”马应龙”商标;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系马应龙护理公司对其违法行为所做的荒谬辩解,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虚假宣传不成立的事实”,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10无异议。被告洪山区政府对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的证据1至证据10均无异议。
原告雷轩对被告洪山区政府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邮件跟踪查询单无异议。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对被告洪山区政府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举报的马应龙集团公司”马应龙”八宝膏、八宝爽身粉,根据《”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不存在虚假宣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未能核对原件,但不表示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商务部流通发展司的回函中并没有涉及本案中”马应龙”八宝膏、八宝爽身粉能不能使用”中华老字号”的问题。(2)商务部流通发展司的回函中提到”可以在第5、35、44类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统一使用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没有表述为”仅限于”在上述三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说明没有排除可以在其他相关商品、服务上使用”中华老字号”的情况。(3)我局实际核查中发现,马应龙集团公司”马应龙”商标除了注册在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回函中提到的第5、35、44类商品、服务上,还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第3类商品中包括化妆品,而八宝膏、八宝爽身粉正是化妆品。因此”马应龙”八宝膏、八宝爽身粉根据《”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4)商务部流通发展司的回函不是法律法规依据,对本案中的问题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洪山区政府针对原告证据1的举报书、商品包装图片和购物凭证,核对原件后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对证据2商务部流通发展司的答复,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举报人作为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有权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对证据3的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的书面答复,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书面答复是合理合法的;对证据4的洪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行政复议决定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洪山区政府对原告的证据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马应龙集团公司委托加工、监制的”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不能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
原告对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的证据1、2、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的证据3、4、5、6、7、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经过调查核实商务部认定马应龙集团注册商标”马应龙”为”中华老字号”。”马应龙”八宝膏、八宝爽身粉为该公司委托康柏利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属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过了相关监管部门的备案登记,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中华老字号”,”始创于1582年”。第(7452602)、(7470816)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含有化妆品、爽身粉。第(7452598)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含有广告。但证据6中的《卫生许可证》已过期,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雷轩、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对被告洪山区政府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2015年10月19日的《举报书》,《举报书》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马应龙集团公司委托加工、监制的”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有宣称中华老字号、创始于1582年。举报人了解到,只有马应龙集团公司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而康柏利公司不是中华老字号,并且马应龙集团公司只能在第5、35、44类相关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中华老字号。被举报人委托加工、监制的”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不是中华老字号产品。被举报人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购物凭证》、《商品包装图片》。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举报书》,对原告举报的事宜进行了调查。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经调查查明:马应龙集团公司是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持有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证书明确认定武汉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马应龙”为”中华老字号”。”马应龙”八宝膏、八宝爽身粉为该公司委托康柏利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属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过了相关监管部门的备案登记,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中华老字号”,”始创于1582年”。第(7452602)、(7470816)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含有化妆品、爽身粉。第(7452598)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含有广告。2015年11月10日,经被告负责人批准,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认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11月12日,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洪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洪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内容适当,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洪政复议(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并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第六条规定:”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本案中,马应龙集团公司是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持有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证书明确认定”马应龙”为”中华老字号”。马应龙集团公司可以在产品包装、品牌宣传方面使用”马应龙”品牌资质。而马应龙集团公司委托康柏利公司加工生产的”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中华老字号”、”始创于1582年”符合第(7452602)、(7470816)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范围以及第(7452598)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范围。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认定马应龙集团公司不存在”马应龙”八宝爽身粉、八宝膏对商品质量和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事实清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在收到原告雷轩的举报书之日起,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但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在2015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书》,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提交办理延长期限的证据,超过七个工作日的期限规定,属于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决定的程序轻微违法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认定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宜撤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对其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被告洪山区工商和质监局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亦应认定为违法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洪政复议(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雷轩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及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李芳
人民陪审员常晓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