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斌,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朝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争名,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斌与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08元及向原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在天猫网络商城被告开办的“真皙旗舰店”购买了6盒“真皙雪晶灵净润透亮黑面膜”,共计花费408元。该产品属于祛斑类特殊化妆品,但未取得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广州市白云区药监局作出的回函中所指的产品无法确定就是本案网购的涉案商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在天猫网络平台被告经营的“真皙旗舰店”购买了6盒“真皙雪晶灵净润透亮黑面膜”,支付价款408元。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后认为涉案产品为不合格化妆品,向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举报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化妆品“真皙雪晶灵净润透亮黑面膜”的回复》,该回复载有:“……一、调查情况(一)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二)经过现场调查,我局执行人员在该公司的生产车间、成品仓库、包材仓库及留样室发现有标识为“真皙雪晶灵净润透亮黑面膜(30ml×10片)”的化妆品样品,上述样品外包装标识“美白亮”、“净白祛黄”被告无法提供产品的《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二、……。”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关于对举报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化妆品“真皙雪晶灵净润透亮黑面膜”的回复》予以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对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  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第十三条  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但被告未依法取得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致使涉案产品的安全标准得不到保障,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化妆品。被告生产和销售不合格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408元并要求按商品价款的十倍进行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一并处理,被告退还原告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商品价款408元给原告张斌,原告张斌应同时将购买的商品退还给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按相应价款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斌赔偿408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艾雪化妆品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文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申婷婷

梁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