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皖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荣清。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皖明,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荣清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京东网站(www.jd.com)分别购买了18袋根野飘香牛蒡茶,订单号分别为6236699856、623709456、623710768、623772366、623774246、623725028。该牛蒡茶规格为100g*3袋,配料为天然牛蒡,产地江苏省徐州市,执行标准Q/320321NFJX01-2009,生产许可证号QS320314020100,进出口企业代码:3200760507410,出口卫生注册号3200/21057,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每笔订单的货款均为117元,付款方式为在线支付,原告要求开具普通发票。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随货物一并交付的还有六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上加盖了被告圆迈公司发票专用章。2013年11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书面告知原告:我局于2013年9月10日接到你的举报信,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且涉嫌经营假冒的牛蒡茶行为分别立案调查,我局针对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茶的食品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708元;2、罚款20000元。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的牛蒡茶一事,经调查上述情况不属实,我局已对该案件销案。另认定,京东商城(www.jd.com)系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运营。京东商城被授权销售“根野飘香”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告卢荣清于2015年6月26日,以被告圆迈公司违规销售非食品原料,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构成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没有审核其子公司商品的合法性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圆迈公司共同退还货款702元并赔付7020元。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系电子商务的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参与产品的经营销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京东世纪公司不是交易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圆迈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从被告圆迈公司处购买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退货的条件。原告购买行为发生在两年前,现在该产品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产品已经无法再次使用。2013年8月,国家卫生计生委出具了一份国卫食品函(2013)83号文件,明确了牛蒡根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其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不需要经过安全性评估,牛蒡根是无毒无害的,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慢性毒害。故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故原告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原告也不是消费者,他通过一天内连续下单方式,目的是非法获利,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圆迈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对该批牛蒡茶的材料来源、检测报告、质量问题都进行了审查,已经尽到了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京东(www.jd.com)网站购买根野飘香牌牛蒡茶,被告圆迈公司举证的授权委托书表明京东商城被授权经营“根野飘香”系列产品,京东商城销售网页显示“京东商城向您保证所售商品为正品行货,京东自营商品开具机打发票或电子发票”,京东网随货出具的发票出票人为被告圆迈公司,由此可知本案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被告圆迈公司,故原告与被告圆迈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根野飘香”牛蒡茶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院认为,涉案牛蒡茶生产时间以及原告购买均发生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牛蒡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卫食品函(2013)83号)文件公布之前,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和《关于以牛蒡原料生产加工产品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0)253号)规定,牛蒡根如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性评估,由卫生部依法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予公告。涉案牛蒡茶属于普通食品,配料为牛蒡根,且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性评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被告圆迈公司举证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样本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企业标准有效期是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圆迈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履行了法定查验义务,其对销售牛蒡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圆迈公司退还该商品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入网食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京东世纪公司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京东世纪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京东世纪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圆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卢荣清货款702元,并赔偿7020元;二、驳回原告卢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圆迈公司负担。
上诉人圆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产品没有食品安全问题,质量合格,原审法院对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做出认定,径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013年8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国卫食品函(2013)83号文中明确批复:“同意牛蒡根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所以牛蒡根作为普通食品食用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购买日期为2013年6月,即作出不能免除上诉人责任的认定,但对于产品本身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没有做任何认定,这是因为产品本身没有任何食品安全问题,无论产品的生产日期是在2013年8月之前或者之后,对于产品所使用的配料牛蒡根的性质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牛蒡根的性质不会因为时间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改变,也就是说产品本身是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也就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即食品无毒、无害,对人体不存在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也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十倍赔偿的前提,即要求是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产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对供货商的经营现状、主体资质、商品来源、商品质量均进行了审核,尽到了作为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不符合十倍赔偿要求的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前提。上诉人在进货时,已经审核了供货商北京本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税务登记》、《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了涉案产品的来源,包括生产商江苏万兴食品有限公司给供应商的《授权委托书》、审核了涉案产品的质量,包括质检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经质监局备案的《牛蒡茶企业标准》,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原审法院仍要求销售者对产品的本身再尽到注意义务,是对销售者注意义务的任意扩大,是将生产者应尽的义务强加于销售商身上,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也是违背立法本意的。退一万步讲,即使产品存在问题,那么退款的前提是退货,原审法院直接判令退款,而未判令被上诉人退货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荣清答辩称:质检办食监函(2010)253号文件明确指出了牛蒡根是不适用于普通食品,仅限于保健品,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所售商品的安全性评估报告。上诉人所售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4月份,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已经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北京市工商局开发分局2013年54号文件就该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认可该处罚决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均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根野飘香”牛蒡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于涉案牛蒡茶生产时间以及原告购买均发生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牛蒡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卫食品函(2013)83号)文件公布之前,故原审法院适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和《关于以牛蒡原料生产加工产品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0)25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牛蒡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根据该两个文件的规定,牛蒡根如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性评估,由卫生部依法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予公告。涉案牛蒡茶属于普通食品,配料为牛蒡根,依规定应进行安全性评估,但上诉人圆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售出商品已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安全性评估,即上诉人并未依法履行出售商品的查验义务,故应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对所售牛蒡茶有不符合食品安全问题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圆迈公司退还给被上诉人货款并十倍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