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余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余玮,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浩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赌博及时常无端猜疑原告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拒绝原告探视子女。双方感情业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随被告生活。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长女、次女户籍信息,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网络购物交易记录、电话银行消费记录、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三张,证明原告支付抚养费情况;

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双方经常通过电话、微信保持联系。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母亲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次女的生活情况;

2.被告母亲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愿意帮助抚养。

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初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务工时认识恋爱,同年12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6月25日生育长女,2010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致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虽然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相互帮助,共同勤俭持家、勤劳致富,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浩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