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锦宏,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0。

被告:王玲,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杨锦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玲(以下简称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750元,依法十倍赔偿17500元,合计19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店铺“浪漫满屋sh”购买了10盒“铁元草本滋补液”,共付货款1750元。淘宝订单编号:3345074680231197,约定的收货地为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通过圆通快递分五个包裹发货,运单号码:884593124094530530、884593147126055782、884593117158681045、884593139420651742、884593147154621449。

原告于2017年4月3日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标签均为德文,没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经询被告,被告告知该产品从德国直接邮寄回中国,然后在国内销售发货,该产品添加了荨麻。故该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故希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淘宝网会员注册信息;2.订单信息、电子回单、发货记录及物流信息、快递底单;3.产品实拍图;4.阿里旺旺聊天记录;5.国家质检总局[2016]4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判例一份;7.原告身份证。被告没有向本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判决书,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淘宝店铺“宣妈母婴”(ID:浪漫满屋sh)的注册人为“王玲”。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店铺“宣妈母婴”(ID:浪漫满屋sh)购买了10盒“Floradix?mitEisen”(国内俗称德国铁元),淘宝订单编号:3345074680231197,订单信息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王玲,总价款为175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1750元,支付宝交易号:2017032821001001580274158643;被告通过圆通快递分五个包裹发货,运单号码:884593124094530530、884593147126055782、884593117158681045、884593139420651742、884593147154621449。收货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原告于2017年4月3日收到上述所购货物。2017年4月8日,原告通过淘宝网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在聊天记录中确认:案涉“德国铁元”是德国本土采购,内有添加荨麻。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实物进行查看,案涉产品外包装及瓶身的标签均为德文,标示的品牌名为“Floradix?mitEisen”,无中文标签及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淘宝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及商品实物,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销售了本案讼争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该标准强制适用。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案讼争商品系进口食品,被告自认是从德国直接邮寄回国销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且该进口食品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标签,显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上述食品,未履行法定检查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购货价款1750元及赔偿1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案涉10瓶“Floradix?mitEisen”退还被告,如未能退还,按单价175元/瓶在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锦宏返还货款1750元;二、原告杨锦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被告王玲处购买的10瓶“Floradix?mitEisen”退还给被告王玲,如未能退还,按单价175元/瓶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玲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王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锦宏支付赔偿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洪龙人民陪审员邝结红人民陪审员宋超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悦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