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东,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东起诉称,2015年2月7日,李晓东在淘宝网购买了

被告“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在聚划算活动促销的“包邮菜百首饰黄金9999千足金梯形投资金条20克(每个ID限购5件)”五件,该活动商品在网页中有如下描述“价格5350元促销价5280元聚划算2月5日10点准时开抢”;但在李晓东购买后发现该款商品在聚划算活动前7日内的最低价格只有5244元,故李晓东认为菜百公司上述行为存在价格欺诈,并经李晓东举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过调查,认定菜百公司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并罚款20000元。据此,李晓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菜百公司赔偿其受到的损失7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晓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方当事人淘宝网身份信息截图及光盘;2、网页截图;3、京发改价举处(2015)179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告菜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晓东全部诉讼请求;1、菜百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本案卖方为菜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菜百百货公司非同一公司;2、投资金条是特殊商品,其价格受市场影响即国际金价会有一定的波动,菜百公司定价随市场价格而变化;3、李晓东在购买时已经知晓该产品属于特殊商品,且在同意当时价格下与我方进行交易;4、李晓东在此交易中没有任何损失,且菜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退给李晓东。

被告菜百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登记信息;2、投资金条国际金价变更图;3、天猫网站的公示;4、发票。

经庭审质证,

被告菜百公司对

原告李晓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据形式不认可,但证据反应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李晓东对

被告菜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

原告李晓东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

被告菜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6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李晓东出具京发改价举处(2015)179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李晓东)您2015年2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我机关提出的编码为0100201510574的价格举报,我机关依法对被举报人北京菜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结果是…”。

经当庭核实,李晓东购买的网上涉诉商品“卖家”为北京菜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菜百公司与北京菜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确系两个独立法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晓东有责任提供其与被告菜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但根据李晓东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李晓东与菜百公司存在上述合同关系,故李晓东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同时鉴于被告菜百公司当庭认可北京菜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李晓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亦将北京菜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处罚人”,故李晓东可另行以上述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晓东对被告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涂逸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