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鹏吉。
被告苍南县米尔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祖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鹏吉与被告苍南县米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尔鞋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尔鞋业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鹏吉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需要送朋友为由,从被告处网购皮鞋40双,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付款3920元,被告在宣传该皮鞋为头层牛皮,后经检测不是头层牛皮,便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被告经营行为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退还订单号为1347704891030855的39双爵爷牌皮鞋;2、被告返还货款3822元;3、赔偿损失11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网络截图3组、发票2份及检测证明1份。
被告米尔鞋业未到庭,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鹏吉于2015年10月21日从被告米尔鞋业在天猫商城经营的爵爷旗舰店购买了皮鞋40双,商品ID为43236008332,支付货款3920元,该次交易的订单号1347704891030855,双方交易时被告米尔鞋业对该款皮鞋的商品详情载明:“品牌为爵爷;货号为JY61663;鞋面材料为二层牛皮(除牛反绒);鞋面内里材质为头层牛皮;产品细节描述为高档进口头层牛皮,选取纯天然头层牛皮做鞋面……”。
另查明,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客户提供的样品ID43236008332的爵爷牌皮鞋材质鉴定为帮面材质为牛剖层移膜革,衬里为人造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在销售商品时,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依赖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购买被告销售的商品,被告行为存在欺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苍南县米尔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朱鹏吉货款3822元并支付赔偿金11760元;同时原告朱鹏吉将其所购买的订单号为1347704891030855的39双“爵爷”男鞋退还给被告苍南县米尔鞋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已减半),由被告苍南县米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审判员邵爱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银夏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